近些年来,以投资、理财、基金、区块链为名吸收资金的案件频发,此类案件究竟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旦被认定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被告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孙伟伟律师介入的一起虚拟货币基金平台案件中,当事人已被以诈骗罪批准逮捕,辩护人以“归集炒币并非非法占有、投资损失并非被人占有”为核心,协助查明真实投资与退币事实,成功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当事人最终获刑三年,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邵某报案称袁某、牟某、秦某等人虚构国外基金投资平台,诱骗其向平台投资合计一千一百七十四万余元,袁某等人以返利形式返还四百余万;2018年3月,该平台以锁仓形式关闭,邵某称损失七百余万。侦查机关以诈骗罪立案,袁某、牟某被刑事拘留,秦某另案处理。
袁某等经营的公司系在塞舌尔共和国合法注册成立,其通过基金平台直接吸收的均为虚拟数字货币,虚拟货币进入平台后自动归集至袁某的虚拟货币钱包,袁某等再将归集的虚拟货币在第三方平台炒作,部分收益返还投资人、部分自用。后因最后一次投资失败、比特币大幅贬值,承诺收益未能兑现,平台关闭,袁某等将剩余虚拟货币返还投资人。报案人邵某实为袁某等人的合作伙伴,其利用当地人脉吸收资金购买比特币投入平台,合作期间收取奖金一百万元。
二、办案经过
辩护人介入时,袁某、牟某已被以诈骗罪批准逮捕,侦查阶段即将终结,此前辩护律师坚持无罪辩护但未获采纳。辩护人会见、阅卷后确立两步策略:其一,协助办案机关查明事实——袁某为隐瞒自身地位而未如实供述实际运作模式、返利及退币情况,而该部分事实恰恰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引导其如实供述,使炒币、返利、退币事实得以查明;其二,暂时放弃无罪辩护、先变更罪名——在已批捕的情况下,直接作无罪辩护难度大,且存在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风险,辩护人主张先变更为法定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徐徐图之。
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机关最终变更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经核算退币及各方退赔,邵某实际不存在经济损失,辩护人据此作罪轻辩护,法院最终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核心之辩: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可能表现为吸收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私募基金犯罪典型案例明确,对于符合非法集资特征、但大部分资金用于真实项目投资,没有抽逃、转移、隐匿、挥霍情形的,可以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
本案中,袁某等吸收虚拟货币后实际用于第三方平台炒作,前期按约定返利四百余万,平台关闭后又返还剩余虚拟货币,自始没有抽逃、转移、隐匿资金或卷款逃匿的行为,其对资金的使用是为了通过投资获利而非据为己有,不符合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之辩:归集资金是投资的前提而非占有
袁某等通过自动归集脚本将投资人投入的虚拟货币转入自己可支配的钱包,这是实施炒币行为的前提,正如金融机构吸收资金后同样不会让资金闲置,而是用于各项投资,待客户申请取出时再予返还。归集行为本身不等于非法占有,关键在于归集后是否用于真实投资、是否在客户申请返还时予以返还。本案归集资金确被用于炒作,且最终予以返还,不能以归集行为认定非法占有。
(三)损失之辩:差价系市场蒸发而非被人占有
诈骗罪以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要件。袁某等最终返还的虚拟货币在数量上与投资人投入数量大致相当,只是返还时恰逢虚拟货币价格暴跌,导致数量相同的货币总价出现差异,这部分差价是在市场上“蒸发”,而非被袁某等非法占有。辩护人以“炒核桃”类比:文玩核桃价格高峰期一对可达数十万元,暴跌后跌至数十元,代理投资人炒作核桃,暴跌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炒作虚拟货币并无本质不同,投资风险应由投资者本人承担。
经进一步核算,平台运行期间返利近五百万元、支付奖金一百万元,平台关闭后退币价值二百六十四万元,技术人员另案退赔三百余万元、秦某退赔二百余万元,邵某实际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害人无财产损失,诈骗罪的结果要件不成立。
(四)认识之辩:两个明知、一个事实
诈骗罪要求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本案存在“两个明知、一个事实”:邵某等投资人明知资金用于炒作虚拟货币、明知虚拟货币投资属于高风险高收益活动;而炒作虚拟货币在当时确实能够获得可观收益。袁某等从事炒币之初市场行情向好,客观上具备通过炒币兑现承诺的能力,且前期确实获得收益并按约返利。
袁某等在网站上的夸大宣传,尚未达到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经营者为招揽客户对商品、服务作一定夸大较为普遍,委托理财企业多有不实宣传,若将夸大宣传一律认定为诈骗,诈骗罪边界将被无限扩大。更何况邵某本身是熟悉运作、参与分成的合作伙伴,其自始不存在被欺骗的错误认识。
(五)处分财物流向之辩:购车购表的资金来源
袁某等经营期间购置的豪车、名表,其资金来源于炒币的投资收益,而非投资人投入的本金。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须建立在行为人非法占有投资人本金的基础上,将对投资收益的处分简单等同于挥霍客户资金、进而倒推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以结果倒推的客观归罪,不能成立。
(六)定性之辩:非法金融活动不等于诈骗罪
2026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印发《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等相关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但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应承担行政或相应金融犯罪责任,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诈骗罪,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判断虚拟货币平台是否构成诈骗,仍须回到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凡虚构交易、伪造相同区块链交易ID、募集后注销公司卷款跑路的,应以诈骗罪严惩;而本案存在真实的归集、炒作、返利与退币,损失源于市场暴跌,与虚构交易、卷款占有存在本质区别,不应以诈骗罪定性。
(七)策略之辩:先变更罪名、再作罪轻
在当事人已被以诈骗罪批捕、无罪辩护空间受限的情况下,辩护人适时调整策略,先论证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同时符合法定刑较轻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既避免了重罪,又防止了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罪轻辩护不仅包括量刑情节,也包括否定重罪、主张更符合轻罪;在对重罪与轻罪构成要件的比较中,往往更能实现对当事人有利的定性。这一策略选择,是本案最终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
四、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认定袁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未获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无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真实投资与退币、投资人无实际损失等核心意见被采纳,当事人由可能面临十年以上重刑变更为获刑三年,辩护效果显著。
五、辩护启示:投资平台、虚拟货币类诈骗罪无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辩护人应重点把握八点:
- 1.紧扣非法占有目的。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资金用于真实投资、无抽逃转移隐匿挥霍、有返还行为的,可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 2.审查归集与占有之别的。归集资金是投资的前提,关键看归集后是否用于真实投资、是否应申请返还,不能仅凭归集、控制账户认定占有。
- 3.坚持财产损失要件。被害人须有实际财产损失,返还数量相当、差价系市场波动“蒸发”的,损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担。
- 4.审查错误认识是否成立。结合“两个明知”及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被害人明知资金用途与高风险、行为人前期确有履约返利的,不构成诈骗。
- 5.区分夸大宣传与诈骗。夸大宣传不等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须结合被害人认知能力、是否为合作伙伴综合判断,防止诈骗罪扩大化。
- 6.核查资金去向。购车购表等大额支出须查明来源,来源于投资收益而非本金的,不能据此倒推挥霍与非法占有。
- 7.区分非法金融活动与诈骗。虚拟货币业务属非法金融活动不当然构成诈骗罪,须审查是否虚构交易、卷款跑路,与真实炒作、真实返还相区别。
- 8.适时调整辩护策略。在批捕后无罪空间受限时,可先否定重罪、主张更符合的轻罪,再作罪轻辩护,避免客观归罪与重罪认定。
投资平台、虚拟货币类案件的诈骗定性,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真实投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是否实际受损。对于资金用于真实炒作、前期按约返利、关闭后返还剩余财产、损失源于市场风险的,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营利意图而无非法占有目的,投资损失应由投资者自担,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亦不当然等同于诈骗。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真实投资与退币事实为基础、以非法占有目的之辩为核心、适时以变更罪名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结果,对同类投资平台、虚拟货币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