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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证出入案发疑 羁押审查获自由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强制猥亵、猥亵他人的案件逐渐进入公众视野。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经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改,本罪对象由“妇女”扩展为“他人”,男性亦可成为被害人。强制猥亵罪的成立,客观上必须具备“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强制行为与猥亵行为,二者缺一不可,且须以违背他人意愿为实质。由于这类行为多发生在封闭、隐蔽的场合,往往呈现“一对一”、缺乏目击证人、客观证据少的特点,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成为认定事实的关键,二者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直接决定案件事实能否成立。实务中,容易出现“重被害人陈述、轻证据印证,在供述与陈述存在出入、案发经过存疑时仍维持羁押”的倾向。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后介入,通过阅卷发现当事人笔录与被害人笔录存在明显出入、案发经过存疑,遂依法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最终检察机关采纳意见,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陈某某因涉嫌强制猥亵罪被立案侦查,并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被批准逮捕。侦查机关认定,陈某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制猥亵行为。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陈某某被继续羁押。

辩护人在陈某某被批捕后介入。阅卷后,辩护人发现,陈某某的供述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在案发经过、行为方式、强制手段等关键环节存在出入,双方对“是否存在强制手段、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是否实施了猥亵行为”的叙述并不一致,且缺乏监控、伤情、物证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案发经过是否如指控所述存在重大疑问。辩护人据此认为,对陈某某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已经不足,应当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批捕后接受委托,第一时间开展工作。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详细了解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关系、接触过程及行为细节,并对陈某某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事实,避免供述前后矛盾或出现不实表述。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及时全面阅卷,将陈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逐句比对,发现二者在关键事实上存在出入:①对案发经过的叙述不一致;②对是否存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说法不一;③对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被害人有无反抗或拒绝的表述存在矛盾;④在案缺少客观证据印证,且无其他目击证人。

辩护人据此提交法律意见书及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指出本案供证存在矛盾、案发经过存疑,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陈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继续羁押已无必要。检察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后将陈某某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证据之辩:供证存在出入,案发经过存疑

强制猥亵行为多发生在隐蔽场合,通常只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场,呈现“一对一”证据结构。认定犯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本案陈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在案发经过、强制手段、行为方式、是否违背意愿等关键环节存在明显出入,而这些环节正是决定罪与非罪的核心事实。

在案又缺乏监控录像、伤情鉴定、生物痕迹、物证等客观证据,也无稳定的目击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稳定性无法得到检验,供证之间的矛盾与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与排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供证矛盾、案发经过存疑、缺乏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害人一方陈述认定犯罪事实。

(二)实体之辩:强制手段、违背意愿、猥亵行为均须查清

强制猥亵罪在客观上由“强制行为”与“猥亵行为”两部分组成,强制行为即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猥亵行为则是以性为指向、侵害他人性尊严和性羞耻心的行为。其中,“强制”具有程度要求,必须足以压制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未达到强制程度的身体接触,属于治安管理范畴的一般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

本案供证出入集中在是否存在强制手段、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愿等要件事实:陈某某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被害人是否作出反抗或拒绝、行为是否违背其意愿,现有证据均不能清晰、一致地证明。在构成要件事实存疑、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强制猥亵罪的客观要件并不具备,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程序之辩:羁押必要性审查,批捕后仍应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逮捕并非一押到底,随着证据与案件情况变化,羁押的必要性应当被动态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案件事实、情节发生变化、可能判处较轻刑罚或无罪的,应当立即开展审查并提出释放或变更建议;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变更。本案供证矛盾、案发经过存疑,关键定罪证据不足,陈某某具备取保候审条件,继续羁押已无必要,符合上述规定。

(四)刑罚之辩:可能刑期较轻,社会危险性小

即使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综合行为的方式、手段、持续时间、场所、后果及双方关系,其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档“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范围,不属于聚众、公共场所当众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加重情形。

陈某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不存在前科、累犯等从严情节;其能够如实陈述、配合调查,并具有认罪悔罪、赔偿、争取谅解等从宽空间。依照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第十七条,对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较轻刑罚的,可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五)必要性之辩:事实已基本查清,符合取保条件

目前案件已移送审查起诉,侦查取证基本完成,相关证据已收集固定,陈某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的现实可能,也不具备继续实施犯罪或逃跑的条件。

陈某某家属愿意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承诺监督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随传随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陈某某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存在出入、案发经过存疑、关键定罪证据不足、陈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且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意见,依法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后将陈某某的强制措施由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本案是辩护人在当事人被批捕的不利局面下,通过精细阅卷、比对供证矛盾,准确运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成功将证据存疑、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当事人从羁押状态中“打捞”出来的典型案例,体现了辩护人坚持证据裁判、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专业能力。

五、辩护启示:强制猥亵案件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强制猥亵、侮辱类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 1.把握证据结构。此类案件多为“一对一”,供证印证是认定关键。
  2. 2.逐句比对供证。对案发经过、强制手段、是否违背意愿的矛盾逐项列明。
  3. 3.重视客观证据。核查监控、伤情、物证、生物痕迹,反对仅凭陈述定案。
  4. 4.审查“强制”程度。未达压制意志程度的轻微接触,属一般违法。
  5. 5.审查违背意愿。无反抗、拒绝证据或双方关系特殊的,重点核查。
  6. 6.区分猥亵边界。准确区分猥亵行为与一般身体接触、打闹。
  7. 7.防止重复评价。公共场所已作为入罪条件的,不宜再据此升格。
  8. 8.用足羁押审查。批捕后依刑诉法第95条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
  9. 9.核对可能刑期。属第一档、可能缓刑或较轻刑罚的,主张变更。
  10. 10.落实取保条件。初犯、坦白、认罪悔罪、赔偿谅解、有担保的争取取保。

强制猥亵类案件,最容易出现“以被害人陈述代替证据印证、在供证矛盾时仍维持羁押、忽视强制程度与一般违法边界”的倾向。辩护应坚持证据裁判、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把“供证是否一致、有无客观证据印证”“强制手段、违背意愿、猥亵行为是否查清”“是否达到强制程度”“有无继续羁押必要”作为审查核心:对供证矛盾、案发经过存疑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强制程度不足、属一般违法的,主张不构成犯罪;对证据已固定、可能刑期较轻、无社会危险性的,及时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争取变更强制措施。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性侵案件如何在批捕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保障当事人权利,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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