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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明知无法证明 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2026-10-17 本站 0 次浏览

一款被认为“止疼效果显著”的进口果蔬粉,牵出一起涉案货值近百万元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一旦指控成立,当事人赵某某将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以“主观明知”与“鉴定意见”为主攻方向,层层拆解控方证据。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系一名普通经营者。其偶然食用一款宣称以马来西亚进口原料制成的果蔬粉,感觉“止疼”效果较为明显,遂开始联系上游厂家,组织生产并对外销售该款果蔬粉。

经营中,下游销售企业A向赵某某采购涉案果蔬粉,合同货值达九十余万元。企业A在销售前自行委托检测,检出果蔬粉含有五种依法不得在食品中添加的药物成分,随即要求退货。另一下游销售商B将果蔬粉销售给多名消费者,其中部分人员食用后反映身体不适,遂报案。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全案涉案货值近百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犯罪解释》),一旦指控查实,赵某某即可能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先后多次会见赵某某,了解案件来龙去脉;移送审查起诉后,依法完整查阅、复制本案全部卷宗,对在案言词证据、书证、检验报告、交易记录逐一梳理比对。

经审查,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赵某某构罪,在犯罪对象、主观明知、销售数额、危害后果四个方面均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验鉴定在委托主体、机构资质、检材来源、鉴定程序、文书形式等环节亦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辩护人据此提交详尽的法律意见书,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准确把握本罪的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食品安全犯罪解释》,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本罪成立须同时证明三项核心事实:一是生产、销售对象确属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三是生产、销售的数量、金额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有罪须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据此确立“客观对象、主观明知、鉴定意见、数额后果”四线并进的辩护方案,逐一举证、逐一击破。

(二)客观对象之辩:无法证明涉案果蔬粉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犯罪对象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是本罪成立的前提。《食品安全犯罪解释》第九条明确,该类物质主要是指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使用,或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相关名单的物质,本案这一前提并未得到牢靠证明。

其一,案发后赵某某曾多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果蔬粉检测,多份结果彼此矛盾,有的检出药物成分、有的未检出,无法得出涉案果蔬粉是否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唯一结论。

其二,若检出物质系名单外物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案)确立的规则,须依据检验报告、专家意见,确定其与名单内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同等危害”,方可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本案并无相应专家论证意见,亦未对检出物质的属性、危害出具专门说明,对象属性证明并不充分。

其三,涉案果蔬粉原料系上游厂家从马来西亚进口,进口环节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未显示任何问题。依照《食品安全犯罪解释》第二十四条,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或相关主管部门书面意见综合认定,在尚存重大争议时,不应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主观明知之辩:不具备“明知”的认识基础,不符合任何一种推定情形

“明知”是销售型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其内容是“明知食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非泛泛的“产品有问题”“手续不全”。《食品安全犯罪解释》第十条规定了认定“明知”应考量的因素和可推定情形,逐一对照,赵某某均不符合:

  1. 1.关于来源凭证。涉案原料系马来西亚进口,进口时已经检验检疫,上游厂家将检验检疫文件发送给赵某某,来源清晰、可查,赵某某有合理根据相信原料合格。
  2. 2.关于价格。赵某某进销价格属于正常经营加价,不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销且无合理解释的情形。
  3. 3.关于禁令预警。没有任何行政机关、监管部门曾向赵某某发出禁令或预警。
  4. 4.关于前科。赵某某系初犯,此前无任何危害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

更为关键的是,赵某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前一直自行食用涉案果蔬粉。人皆有趋利避害的本能,若其明知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绝不可能长期让自己及家人食用,这一事实从常理与经验法则层面,反向印证其主观上并不明知。

针对控方可能以“赵某某感到止疼效果显著故联系厂家生产”推定其明知,辩护人指出:赵某某最初系普通消费者,“止疼效果”属主观感受,其不具备鉴别食品中是否非法添加化学药品的专业能力;普通食品、药食同源成分乃至心理暗示均可能带来身体缓解,“感觉有效”与“明知非法添加”不能画等号。赵某某持有检验检疫合格文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即便属“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亦为过失,本罪并无过失成立的余地。

(四)鉴定意见之辩:五重瑕疵导致核心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对象的核心证据,须同时满足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检材可靠、方法科学、形式齐备等要求。本案据以指控的检测结论系下游销售商单方委托,存在五重瑕疵:

  1. 1.委托主体不合格。鉴定并非由办案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而系下游销售商在商业往来中自行委托。
  2. 2.机构、人员不具备资质。卷内无证据证明受托机构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授权范围,鉴定人资格亦无证明附卷。
  3. 3.检材来源存疑、同一性无法保证。送检样品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缺乏完整笔录和流转记录,无法证明所检样品与赵某某产品同一,也无法保证检材未被污染、调换。
  4. 4.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检材取得与送检缺乏连续的证据保管链,鉴定过程、方法、标准均未有效说明。
  5. 5.形式要件缺失。鉴定意见没有鉴定人签字,不符合鉴定意见应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的基本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五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182号,宋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再审抗诉案)明确,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两份以上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的,应从鉴定主体合规性、程序合法性、方法科学性、材料充分性及论证合理性等方面实质化审查。结合本案多份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上述单方委托、来源不明、形式缺失的检测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五)数额与危害后果之辩:退货部分未实际销售,无“严重危害”的医学证据

其一,就数额而言,下游企业A采购的九十余万元货物检测后即退货,未实际进入流通,对赵某某应作为货值金额或未完成形态评价,不应计入既遂销售金额;实际销售数额亦缺乏交易流水、物流记录等客观证据印证,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

其二,就危害后果而言,《食品安全犯罪解释》第六条、第七条对“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设有明确标准。本案部分消费者虽反映不适,但卷内并无就诊病历、诊断证明或伤情鉴定,无法证明造成轻伤以上等严重后果;不良反应与涉案果蔬粉的因果关系亦缺乏医学依据,不具备结果加重的事实基础。

(六)证据体系之辩:无法形成闭合链条,依法应作存疑不起诉

综合全案,犯罪对象是否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疑,主观是否明知存疑,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销售数额与危害后果亦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证明、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证据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即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恰属上述情形,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充分重视并采纳辩护人意见,案件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状态始终未能改变。最终,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赵某某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一起本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在审判前得以公正终结。

五、辩护启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辩护人应紧扣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重点把握七点:

  1. 1.证据入口审查。从委托主体、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检材保管链、程序方法、签名盖章等要件入手,否定瑕疵证据能力。
  2. 2.犯罪对象审查。审查涉案物质是否属禁用物质或名单列示物质;名单外物质须依“同等属性、同等危害”规则结合检验报告、专家意见认定,专家意见缺失的不得定罪。
  3. 3.主观明知审查。围绕《食品安全犯罪解释》第十条逐项排查明知推定,收集合法来源、检验检疫合格、正常价格、本人及家属食用等反向证据,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4. 4.鉴定矛盾审查。多份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的,依检例第182号推动实质化审查,争取重新或补充鉴定,阻断证据闭环。
  5. 5.数额审查。区分已售与未售、既遂与未遂,将退货、库存作货值或未完成形态评价,以交易流水、物流记录等客观证据核定数额,就低认定。
  6. 6.后果审查。核查是否存在“严重危害”的医学证据,无病历、诊断、伤情鉴定及因果关系证明的,排除加重情节。
  7. 7.证据体系审查。对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刑诉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论证全案证据不能形成闭合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争取存疑不起诉或无罪判决。

舌尖上的安全事关重大,依法从严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基本立场,但刑法的谦抑性与证据裁判原则同样不可偏废。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人应敢于、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守住“疑罪从无”底线。本案的成功不起诉,正是专业辩护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履职共同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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