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民间借贷尤其是小额借贷行业的快速发展,因高利放贷、非法催收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此类案件究竟是高利贷还是“套路贷”、是普通的非法索债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积极参加者还是一般受雇员工,直接决定被告人的罪名与刑期。戚某某等十五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青岛市特别重大涉黑案件。孙伟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第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以“高利贷而非套路贷、员工而非积极参加者”为主线,提出以戚某某为首的犯罪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按催收方式划分诈骗与敲诈勒索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大量辩护意见被采纳,全案在被列为特别重大涉黑案件的情况下整体量刑偏低,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以来,戚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多家小额借贷公司,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公司员工按照风险控制、财产调查、合同签订、放款、财务、抵押车辆保管、逾期催收等岗位分工,对逾期借款人通过电话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欠款。
起诉书指控戚某某等人以“套路贷”方式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全案十五名被告人,罪名涉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其中,李某某于二〇一六年一月进入戚某某公司工作、二〇一七年底离开,被列为第二被告人,面临重刑。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参加庭审,逐笔比对借款合同、承诺书、银行流水、审计报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提出三层辩护意见:其一,戚某某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流水均真实,不存在虚增垒高、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其行为本质是高利贷而非“套路贷”;其二,起诉书按催收方式划分罪名,软暴力威胁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未使用威胁的认定为诈骗,系先扣帽子再套行为的客观归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其三,李某某进入公司不足两年,均按戚某某指示从事具体事务,无组织管理职能,不是积极参加者,更非组织成员。
辩护人据此发表详细辩护意见,同时论证该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大量意见被办案单位采纳,全案在被列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青岛市特别重大涉黑案件的情况下整体量刑偏低,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本质之辨:高利贷与“套路贷”的界限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虚假债权债务,是高利贷与套路贷的本质区别:高利贷的出借人意图获取的是利息,借贷双方都不希望违约;套路贷意图占有借款人的房、车等其他财产。
本案中,其一,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均真实,借款本金实际交付,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和虚假给付;其二,预先扣除的“砍头息”数额不大,借款人逾期后将本金、利息、违约金核算后重新签订的合同,是对真实欠款的确认,并非凭空虚构的“垒高”,与民间借贷中撕毁多张借条、重新出具总借条的惯常做法一致;其三,违约情形及后果在借款合同、承诺书中事先明确约定,认定违约有明确依据,不具有“肆意性”;其四,扣押的车辆、房产仅作为还款抵押,还清即返还,并无将被害人房、车据为己有的意图。综上,戚某某等人行为属于高利贷,而非套路贷。
(二)归罪之辨:按催收方式划分罪名不能成立
起诉书将同一笔民间借贷事实,按催收方式确定罪名:使用软暴力威胁的认定为敲诈勒索,未使用威胁、借款人主动还款的认定为诈骗。这种“先入为主地认定套路贷、再按主动还款与被动还款划分罪名”的逻辑,既不科学也无法律依据,属于典型的客观归罪,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从主观上看,借款人明知自身信用不良、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融资,自愿接受较为苛刻的条款,并未因受骗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双方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出借人催收的是真实欠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从证据上看,借款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其通过指证“套路贷”既可免除高额利息又能转为“被害人”,陈述证明力较低,且多数借款合同未能提取到,无法查明违约条款,认定“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严重缺乏证据支撑。
(三)新罪之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罪刑边界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将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罪名,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该罪属于新罪、轻罪,正是立法对高利放贷催收行为的专门评价。
从2026年的视角回溯,此类以滋扰、纠缠、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催收高利贷的行为,其应然的刑法评价是最高刑三年的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动辄十年以上乃至没收财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敲诈勒索罪。若行为人催收的数额明显高于本金及约定利息、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手段达到敲诈勒索、抢劫的法益侵害程度的,才可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本案催收中并未造成借款人受伤,反而李某某在催收时被打成重伤、其他员工被打成轻微伤,更说明该团伙不具备欺压残害群众的暴力基础。
(四)门槛之辨:非法放贷并非当然构成非法经营罪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利放贷并非当然入罪,只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二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十次以上,且以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实际年利率实施,并达到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二百万元以上等标准的,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单次实际年利率未超过百分之三十六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本案放贷范围、人员、资金规模均有限,且多为特定的、经熟人介绍的借款人。这一严格的入罪门槛表明,高利放贷本身只是民法上不予保护、约定利率无效的行为,刑法始终保持谦抑,不应将普通高利贷的催收行为拔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五)身份之辨:受雇员工不是积极参加者
即便认定相关行为构成犯罪,李某某也仅是受雇员工:其于二〇一六年一月进入公司、二〇一七年底离开,参与时间不足两年,均按照戚某某的指示从事具体事务,不管理、指挥任何人员,不参与利润分配,不属于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成员,依法只能作为一般参加者,不能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同时,公司的岗位设置——风控、调查、签约、放款、财务、抵押、催收,是典型的借贷公司经营架构,员工来去自由、离职不受惩罚,并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密层级、严格纪律和组织惯例;起诉书指控的组织成立时间二〇一六年一月,既无成立仪式,也无反映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标志性事件,组织起点无法确定。
(六)新态势之辨:2026年深化扫黑除恶背景下的依法辩护
2026年7月起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非法放贷、非法催收仍是打击重点,但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同时强调,要坚持“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把好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法律适用关,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这决定了对高利贷催收案件,既要依法打击有组织的非法催收,也要防止将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一般受雇员工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案件结果
李沧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对戚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十四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至一年八个月不等。辩护人提出的高利贷而非套路贷、按催收方式划分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系受雇员工非积极参加者等大量意见被采纳,全案在被列为特别重大涉黑案件的情况下整体量刑偏低,李某某获得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处罚,辩护效果显著。
五、辩护启示:高利贷催收类涉黑案件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辩护人应重点把握八点:
- 1.先辨高利贷与套路贷。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虚假债权债务为核心,真实合同、真实流水、砍头息数额不大、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凭证的,属高利贷而非套路贷。
- 2.审查违约认定。违约情形及后果应有合同、承诺书事先明确约定,认定故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须有合同等书证支撑,不能仅凭借款人单方陈述。
- 3.批判客观归罪。不得按催收方式划分诈骗与敲诈勒索,罪名认定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先逐笔认定“套路”再归纳共性,不能先扣帽子。
- 4.援引催收非法债务罪。以该罪最高刑三年为参照,说明高利贷催收行为的应然评价,防止拔高为涉黑、敲诈勒索;超出本金及利息非法占有且手段达标的,才依重罪论处。
- 5.严守非法经营门槛。审查二年十次、实际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不特定对象及数额标准,不具备的不以非法经营罪追究。
- 6.区分受雇员工与积极参加者。审查参与时间、岗位职责、是否管理指挥、是否参与分红,受雇从事具体事务、参与时间短的,作为一般参加者。
- 7.审查组织架构与起点。借贷公司岗位不是黑社会层级,无成立仪式、无标志性事件、组织起点无法确定的,组织特征不成立。
- 8.坚持“不凑”原则。落实“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区分被害人陈述与客观书证,防止将一般民间借贷从业人员凑入犯罪组织。
高利贷催收类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区分真实借贷与“套路贷”、区分非法索债与有组织犯罪、区分受雇员工与积极参加者。对于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下的高利贷,其催收行为的应然评价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按催收方式划分诈骗与敲诈勒索属于客观归罪,不能成立。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真实合同流水为基础、以非法占有目的和客观归罪批判为核心、以受雇员工身份为落脚点,在特别重大涉黑案件中依法充分辩护的结果,对同类高利贷催收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