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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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维权非敲诈 买衫交货复自由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知假买假”、职业打假现象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消费者依法主张惩罚性赔偿,本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也有少数人以索赔为业,甚至恶意制造商家违法假象,借投诉、举报、曝光相要挟,索取高额赔偿。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是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2026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规范职业索赔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例,明确“分类施治”:依法支持合理维权,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对恶意制造假象、违法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之间,存在清晰界限。然而实务中,容易出现“凡参与打假、凡有投诉举报,即拔高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倾向,忽视对权利基础、主观目的、手段行为及个体作用的审查,也可能将仅参与部分环节、对后续索赔并不知情的人员一并纳入。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因职业打假被以敲诈勒索罪刑事拘留的情况下,通过会见、提交法律意见,提出当事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威胁要挟行为、对他人后续索赔并不知情,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最终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此前长期从事羊毛衫销售,曾因所售羊毛衫含量不合格被市场监管部门处罚,因而对“退一赔三”等消费者维权规定有所了解。

2019年,张某某在北京结识的朋友毛某主动联系张某某,邀请其到青岛旅游,并帮忙看看羊毛衫生意。张某某遂到青岛,在某商场三家不同店铺分别购买三件羊毛衫,每件200至300元不等,均正常付款。购买后,张某某即将衣物及购物小票交给毛某。次日,张某某与同行家属赴当地景区游览,第四日即自行乘火车离开青岛返回呼和浩特。此后,毛某再未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对毛某如何向商家主张权利、是否以投诉举报相要挟、索赔金额及款项分配等情况,均不知情,亦未分得任何款项。

张某某到青岛的去程机票由毛某购买,但其专门购买了价值相当的牛肉干、马奶酒作为回礼,在青期间食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离开时毛某仅赠送两条香烟;其购买三件羊毛衫的垫付款事后由毛某报销,未赚取差价。案发后,办案机关以敲诈勒索罪对张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详细了解张某某与毛某的结识交往、到青岛的缘由、购买羊毛衫的过程,以及其离开后是否参与、知晓后续索赔,并对张某某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真实情况。

会见中,辩护人查明并梳理出关键事实:①张某某到青岛系受朋友邀请旅游,并非为实施敲诈勒索;②其仅实施了正常购买三件羊毛衫、将衣物小票交给毛某的行为,未与商家发生任何交涉,未参与索赔、举报;③其离开青岛后即与毛某失去联系,对后续索赔的金额、方式、分配均不知情,未分得任何款项;④其未从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机票有等值回礼、食宿自费、垫付报销未赚差价,仅受赠两条香烟。

辩护人据此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系统论证张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威胁要挟行为、与毛某后续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且其有固定住所、主动配合、如实供述,无社会危险性。意见得到办案机关充分重视,张某某在被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主观之辩: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敲诈勒索罪作为取得型财产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①其到青岛系受朋友邀请旅游,并非为实施犯罪;②其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购买羊毛衫的垫付款仅由毛某报销、未赚差价,机票有等值回礼,食宿自费,仅受赠两条价值低廉的香烟,属于正常人情往来;③其对毛某后续索赔的金额、方式及分配均不知情,未分得任何款项。综合其行为,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客观之辩: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

敲诈勒索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本案中,张某某客观上未实施任何敲诈勒索行为:①其购买羊毛衫时正常付款,未向商家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未与商家发生争议或交涉;②其购买后即将衣物小票交给毛某,未参与任何向商家主张权利、协商赔偿、举报投诉的行为。毛某等人后续是否以投诉举报、曝光相要挟、是否索要高额赔偿,张某某均未参与。客观上既无威胁、要挟,便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三)共犯之辩:无共同犯罪故意,无刑法因果

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存在行为配合。本案中,张某某虽猜测毛某可能通过“退一赔三”方式获利,但“退一赔三”本身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赋予消费者的法定权利,张某某据此认为毛某系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并未认识到其会采取威胁、要挟等非法手段。

张某某离开青岛后即与毛某失去联系,双方就敲诈勒索从未预谋、通谋,其购买羊毛衫的行为与毛某后续可能实施的敲诈勒索之间,缺乏意思联络和行为配合,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张某某曾因羊毛衫含量不合格被处罚,了解“退一赔三”,当毛某询问时其仅表示“按照法律处理就可以”,这恰恰说明其始终认为在合法维权,而非参与犯罪。

(四)界分之辩: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

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区分,应把握四个维度:①权利基础,即有无真实的侵权事实、索赔有无法律依据,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不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②索赔数额,即不应仅以索赔金额高低判定,赔偿数额本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可主张、可协商,协商不成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③事项关联性,即所主张的财产事项是否由正当权利衍生,对超出权利范围、与权利无关的部分才可能入罪;④手段正当性,即并非一切使商家产生压力的行为都属威胁,为维护正当权利、为法秩序所允许的投诉、举报、曝光,具有社会相当性,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

对照2026年两高典型案例:苏某在饭菜中投放蟑螂、向某向密封包装中塞入毛发,均系恶意制造商家违法假象、毫无权利基础,故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购买过期、不合格商品的真实维权,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赔偿。本案中,羊毛衫系张某某真实购买、正常付款,并非投放异物、伪造假象,毛某若基于真实商品问题主张“退一赔三”,本属行使法定权利;张某某仅参与购买、交付环节,更与“恶意制造假象”型敲诈勒索存在本质区别。

(五)必要性之辩:无社会危险性

张某某在户籍地有固定住所和家庭,其系在家中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下楼配合,到案顺利,不存在抗拒抓捕、逃跑、串供的情形;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购买羊毛衫的事实,积极配合调查。

张某某在本案中仅参与购买三件羊毛衫、金额仅数百元,未参与后续索赔、未获任何非法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可替代性,作用极小,情节显著轻微。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四、案件结果

办案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无威胁要挟行为、对毛某后续索赔并不知情、与毛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其主动配合、如实供述、无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张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本案由一起职业打假人被以敲诈勒索罪追诉的案件,最终通过厘清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审查权利基础与个体作用,将仅参与购买环节、对后续索赔不知情的当事人从犯罪中剥离,是辩护人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出罪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职业打假、消费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 1.审查权利基础。有无真实侵权事实、索赔有无法律依据,是出罪的前提。
  2. 2.不唯索赔数额。赔偿数额系协商结果,金额高低不能直接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3. 3.核对事项关联性。由正当权利衍生的主张不入罪,超出权利范围的部分才可能入罪。
  4. 4.甄别手段性质。投诉、举报、曝光为法秩序允许的,不属敲诈勒索的威胁要挟。
  5. 5.区分恶意制造假象。投放异物、伪造问题、无权利基础的,才是典型敲诈勒索。
  6. 6.考察社会相当性。正当维权、社会公众认可的行为,应作实质出罪。
  7. 7.区分个体行为。仅参与购买、未参与索赔、对后续不知情的,应予剥离。
  8. 8.审查共同故意。无预谋通谋、无意思联络的,不构成共犯。
  9. 9.核查有无获利。未分赃、无非法利益的,印证无非法占有目的。
  10. 10.用足从宽程序。坦白、认罪认罚、主动配合,争取不批捕、取保。

职业打假、消费维权类案件,关系消费者权利行使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平衡,最容易出现“见打假即认定敲诈、以投诉举报倒推威胁、以链条关联归责边缘人员”的倾向。辩护应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把“有无真实权利基础”“索赔手段是否为法秩序允许”“主张事项与权利是否关联”“个体有无共同故意与获利”作为审查核心:对真实维权、有权利基础的,主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仅参与购买、未参与索赔、对后续不知情的,将其行为剥离;对恶意制造假象、无权利基础的,才依法入罪。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维权类敲诈勒索案件如何准确区分正当维权与犯罪、限定处罚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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