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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真货扣损失 集资诈骗获缓刑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非法集资类犯罪持续高发,一些公司、个人以销售收藏品、投资项目、养老产品等为名,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最高可处无期徒刑。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即属“数额巨大”,法定刑升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类案件中,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往往被认定为主犯、承担全案责任。然而,非法集资案件的性质、金额、地位作用千差万别,不能仅凭损失数额即“唯数额论”。对于销售的商品真实存在、实际交付、确有价值,资金主要用于经营,行为人案发后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依法应当区别对待、大幅从宽。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刑事拘留、报捕期间即成功争取取保候审,随后通过阅卷、核算,为当事人扣减涉案金额,提出“向集资参与人提供的收藏品真实、价值较大”等核心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在当事人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初始面临七年以上重刑的情况下,成功争取到缓刑,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韩某系某商贸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同案人员崔某共同负责公司经营。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公司通过开设门店、向社会公众销售邮票、连体钞、画作等收藏品的方式,承诺所售藏品具有收藏价值、能够增值、并可按月获得固定回报,吸引不特定群众投资购买。

经审计,公司先后向79名集资参与人销售收藏品、吸收资金共计279.85万元。后因经营难以为继、门店关闭,部分集资参与人无法收回款项而案发。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对韩某立案,其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追责,因损失数额巨大,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

侦查阶段,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了解公司运营模式和资金流向,判断本案存在真实收藏品交易、韩某并非典型的“空手套白狼”型集资诈骗,遂在报捕期间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和取保候审申请,重点说明韩某主观恶性较小、案件事实需进一步查明,最终在韩某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七天内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及时查阅全部卷宗,逐人核对79名集资参与人的付款、交付、返息记录,发现认定金额和案件性质存在重大问题:一是公司销售的邮票、连体钞均为真实商品、实际交付、市场价值不低,并非无价值物品;二是集资款大部分用于进货、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和门店运营,并非被个人占有、挥霍;三是集资参与人在门店关闭前一直按月收到返还利息,案发前已实际归还的款项未予扣除。辩护人据此提交变更罪名法律意见书,主张韩某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系统核算、主张扣减涉案金额。

审判阶段,法院虽最终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但充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收藏品真实交付、主观恶性较小、韩某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等意见,对其依法减轻并适用缓刑。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行为之辩:收藏品真实、实际交付、确有价值,非诈骗方法

集资诈骗罪在客观上要求“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出资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资金。本案中,韩某等人采购的邮票、连体钞均为真实商品,进货价格每套在1000元至5000元不等,并全部实际交付给集资参与人;相关邮票、外币本身具有收藏价值,部分藏品至今市场价格仍然可观,存在增值情形。

辩护人据此提出:韩某等人向集资参与人交付的并非无价值、低价值物品,其宣传藏品具有收藏价值、能够增值,并非纯属虚构;宣传中虽有一定夸大成分,但在民间投融资、收藏品交易中,对收益作夸大表述较为普遍,不能仅因增值预期与实际存在差距,即认定为诈骗方法。这一意见被法院采纳,成为认定韩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重要依据。

(二)金额之辩:以实际骗取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应予扣除

集资诈骗罪的数额直接决定量刑档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已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外,应计入诈骗数额。

辩护人据此逐人核对:对门店关闭前已按月返还的利息、已实际退还的款项,以及真实交付、具有实际价值的收藏品,主张从指控金额中相应扣除;对集资参与人报案所称损失与实际不符的,以付款凭证、返息记录为准予以纠正。经核算,最终审计认定的集资数额为279.85万元、实际损失为240.14万元,最大限度降低了据以量刑的金额,也为后续退赃、从宽奠定基础。

(三)目的之辩:资金主要用于经营,无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该解释第七条列举了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如集资后不用于经营、肆意挥霍、携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

辩护人对照本案证据逐一否定:集资款除分红外,大部分用于进货、支付员工工资提成、缴纳房租水电,实际投入经营的资金达200余万元;韩某等人最终分得的款项远小于指控数额,且其前期有自有资金投入;门店关闭系因同业竞争对手上门滋事、打伤员工,导致员工流失、无法继续经营,并非携款逃匿;关闭前还主动向客户退还20余万元。据此,韩某等人不存在肆意挥霍、携款逃匿、逃避返还等行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

(四)定性之辩: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的界限,主张变更罪名

辩护人进一步提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非法吸收资金,二者的本质区别仅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存在真实货物交易、资金主要用于经营、行为人在经营失败后被迫离开,主观上不具有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依法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最终未被改判,辩护人围绕定性所作的论证,仍促使办案机关全面审查资金用途和经营真实性,否定了“以损失结果倒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归罪,为量刑大幅从宽创造了条件。

(五)地位之辩:共同经营、作用相当,不应拔高为主犯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韩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一度被认定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追责。辩护人通过阅卷、比对韩某与崔某的具体行为,提出:公司由二人共同注册、共同决策、共同管理,在进货、销售、资金管理上分工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将韩某单独拔高为主犯;对实际损失的形成,二人责任相当。最终法院认定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避免了对韩某的不当加重。

(六)量刑之辩:自首、退赃、认罪认罚、初犯及家庭因素

韩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最大限度挽回集资参与人损失;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且需抚养年幼子女,适用缓刑有利于教育改造和家庭稳定。经社区调查,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据此恳请法院依法减轻、适用缓刑。

四、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韩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收藏品真实交付、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初犯等意见,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韩某与同案人员退缴的240.14万元,按实际损失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本案由一起当事人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损失数额巨大、初始面临七年以上重刑的集资诈骗案,最终成功扣减金额、降低作用、适用缓刑,是辩护人以真实收藏品交易和资金用途为抓手、依法切断“以损失倒推诈骗、以地位拔高作用”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集资诈骗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涉收藏品、商品交易型集资诈骗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 1.审查有无真实交易。商品或服务真实存在、实际交付、具有合理价值的,应主张不属于诈骗方法,否定“空手套白狼”。
  2. 2.严格区分两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核心,对照八种法定情形逐一审查,无占有目的的,主张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 3.审查资金用途。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有相应投入的,可否定非法占有目的,避免以“不能返还”结果客观归罪。
  4. 4.逐人核算金额。以实际骗取数额为准,主张扣除案发前已归还的本息、折抵本金,纠正报案与审计中的虚高。
  5. 5.审查交付物价值。真实交付的收藏品、商品的价值应在认定损失时予以考虑,防止将正常交易金额全部计入损失。
  6. 6.审查关停原因。因市场风险、经营失败、他人滋事等被迫关停、而非逃匿的,应否定“携款逃匿”。
  7. 7.甄别共同犯罪地位。共同决策、分工配合、作用相当的,主张不区分主从或认定为从犯,避免将实际控制人当然拔高为主犯。
  8. 8.用足法定从宽。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等,应逐项主张、争取减轻。
  9. 9.把握退赃时点。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的,从宽幅度更大,应尽早推动全额退缴。
  10. 10.关注缓刑条件。减轻后在三年以下、确有悔罪、无再犯危险、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法争取缓刑。

集资诈骗案件刑度高、数额是核心,最容易出现“以损失数额倒推非法占有目的、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拔高主犯作用、以全口径金额替代实际骗取数额”的倾向。辩护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既审查客观上的交易真实性、资金用途和实际损失,也审查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逐人逐笔核算、区分既遂数额与已归还部分,严格区分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犯与作用相当者。对存在真实交易、资金用于经营、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依法变更罪名或大幅从宽;对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确无再犯危险的,应依法减轻并争取缓刑。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涉商品、收藏品交易的非法集资案件如何穿透数额、准确定性、依法争取缓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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