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数字经济发展,数据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案件逐渐增多。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而数据的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经济损失,是认定情节是否严重的核心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现行有效)第一条,获取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其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才认定为“情节严重”。然而实务中,容易出现“以系统日志记录的访问次数直接等同于实际获取数据数量”的倾向,忽视日志中包含大量未成功获取的请求、对同一数据的重复记录,也忽视数据敏感程度与实际违法所得,导致数据数量被虚高计算、当事人被错误拔高。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被刑事拘留、涉案数据数量看似巨大的情况下,通过会见、提交法律意见,提出以系统日志认定数据数量不准确、存在操作不成功与数据重复,当事人实际违法所得极低、未达入罪标准,最终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朱某某具有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基础,因对涉案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技术漏洞感到好奇,尝试进入系统并获取其中存储的信息。经初步查明,其所获取的内容为普通居民的身份证照片与姓名,不属于支付结算、证券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高敏感身份认证信息。
案发后,办案机关主要依据系统日志记录的访问、调取情况,认定朱某某获取的数据数量巨大,遂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对其刑事拘留。但辩护人会见后查明:朱某某实际仅对外出售极少量数据,实际违法所得仅一百余元,即便按照办案机关认定的金额也仅为490元,远未达到五千元的入罪标准;系统日志记录的次数中,包含大量未成功获取数据的请求,以及对同一数据的重复记录,不能直接作为数据数量。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详细了解朱某某进入系统的方式、获取数据的具体操作、数据的保存与出售情况、违法所得金额,以及系统日志的形成机制,并对其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准确地说明哪些请求实际成功、哪些数据重复,避免将日志记录数误认为实际获取数。
会见中,辩护人梳理出关键事实:①系统日志记录的是访问与请求次数,其中包含大量因系统限制、网络原因未成功获取数据的操作,请求发出不等于数据实际取得;②日志中存在对同一身份证照片、姓名的重复调取记录,应当去重,不能重复计数;③朱某某获取的是普通居民身份证照片与姓名,敏感程度低,实际违法所得仅一百余元至490元,未达五千元;④系统漏洞修复后其立即停止,未删除、修改、增加系统数据,未破坏系统运行,数据扩散极小,无次生犯罪。
辩护人据此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系统论证朱某某的数据数量应去重、扣除未成功操作后认定,其违法所得、经济损失均未达入罪标准,且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险性。意见得到办案机关充分重视,朱某某在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数量之辩:系统日志不能等同于实际获取数据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获取”,应以数据被实际下载、保存、复制,行为人现实地取得、控制数据为标准。系统日志记录的是访问、请求行为,而非数据实际取得的结果:其一,日志包含大量未成功获取的请求,因系统防护、权限限制、网络故障等原因,请求虽已发出,数据并未实际取得,这部分应当扣除;其二,日志存在对同一数据的重复调取、重复记录,同一身份证照片、姓名被多次访问,不能重复计数。
对数据数量的认定,应参照最高检相关规则:对批量信息可依据查获数量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对技术手段可以去重的应当去重、排除重复,对真实性可以抽样验证。本案系统日志既未扣除未成功操作、又未对重复数据去重,由此认定的数据数量虚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去重、扣除后能否达到五百组标准,证据不足,依法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数额之辩:违法所得、经济损失均未达标准
法释〔2011〕19号第一条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并列作为入罪情形。本案中,朱某某实际违法所得仅一百余元,即便按办案机关认定也仅490元,远未达到五千元;其尚未实际取得、仅属预期的利益,依照最高检观点属于未实现的违法所得,不应计入。
就经济损失而言,朱某某仅实施获取数据的行为,未对系统功能和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未破坏系统正常运行,系统漏洞修复后即恢复正常,亦未为恢复数据、功能支出额外费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了一万元以上的经济损失。违法所得与经济损失均未达标准,不能据此认定情节严重。
(三)性质之辩:普通身份证信息,非高敏感身份认证信息
法释〔2011〕19号对数据作了分层:对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即入罪;对其他身份认证信息,需五百组以上。该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身份认证信息”是指用于确认用户在系统上操作权限的数据,包括账号、口令、密码、数字证书等。
本案朱某某获取的是普通居民的身份证照片与姓名,并非金融服务中可直接用于资金划转、交易确认的高敏感权限数据,敏感程度低、危害性小。对该类数据适用更严格的金融身份认证信息标准,明显不当;即使按其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掌握,经去重、扣除后是否达标也存疑。
(四)行为之辩:技术好奇、行为已终止、危害可控
朱某某实施涉案行为的初始动因是对系统漏洞的技术好奇与研究,并非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其仅少量出售数据、获利微薄,未以此为业,主观恶性明显低于专门从事数据窃取、倒卖的职业人员。
2026年6月中旬系统漏洞修复后,朱某某立即停止全部数据获取行为,未再尝试突破或扩大范围;其未对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等破坏性操作,数据扩散范围极小,未造成大规模信息泄露,也未出现数据被用于诈骗、暴力催收等次生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五)必要性之辩:无社会危险性
朱某某此前无任何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其到案后供述稳定,主动交代全部细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配合侦查。其家属愿意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并承诺监督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随传随到。
目前主要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初步固定,朱某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的现实可能,也不具备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契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案件结果
办案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系统日志不能直接等同于实际获取数据、应扣除未成功操作并对重复数据去重、朱某某获取的系普通身份证信息且敏感程度低、违法所得与经济损失均未达入罪标准、主观恶性小、无社会危险性的意见,朱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本案由一起依据系统日志认定数据数量巨大的案件,最终通过实质审查数据数量认定规则、核对数据性质与违法所得,将数据数量虚高、情节较轻的当事人从不当追诉中剥离,是辩护人坚持证据裁判、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类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 1.核对获取标准。以实际下载、保存、控制数据为既遂,访问请求不等于取得。
- 2.扣除未成功操作。日志中未实际取得数据的请求,应予剔除。
- 3.坚持数据去重。对同一数据的重复调取、重复记录,应去重排除。
- 4.审查电子数据。依电子数据规定核查取证完整性、程序合法性。
- 5.抽样验证真实性。对批量数据可抽样核实,反对仅凭日志认定。
- 6.区分数据层级。金融身份认证与其他信息标准不同,普通信息从宽。
- 7.核对违法所得。未实现的预期利益不计入,金额须达五千元。
- 8.核对经济损失。须为直接损失或恢复费用,金额须达一万元。
- 9.关注主观与后果。技术好奇、未破坏系统、无次生犯罪的从宽。
- 10.争取非羁押措施。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有担保的,争取取保。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类案件,专业性强、数据量大,最容易出现“以日志访问次数倒推获取数量、以请求记录代替实际取得、以重复记录虚高数据规模”的倾向。辩护应坚持证据裁判、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把“数据是否实际取得”“未成功操作是否扣除、重复数据是否去重”“数据属于金融身份认证还是普通信息”“违法所得、经济损失是否达标”作为审查核心:对仅记录访问、未实际取得的部分,主张不计入;对重复数据,主张去重;对普通信息、低敏感数据,主张适用从宽标准;对违法所得、经济损失未达数额标准的,主张不构成情节严重。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数据犯罪案件如何准确认定数据数量、限定处罚范围,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