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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肉种非伪劣 伪而不劣不构罪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驴肉店经营者刘某某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发现其销售的驴肉中掺有马肉、猪肉成分,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事拘留。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提出鉴定取样数量与鉴定意见所载样品数量严重不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马肉、猪肉与驴肉同为合格、安全、可食用的肉类,营养与食用性能相当,产品中无任何食品添加剂、无毒无害,属于“伪而不劣”,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当事人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后持续跟进,最终在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经营店面从事驴肉及相关食品销售工作。2025年,其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抽查,发现所销售的驴肉中掺有马肉、猪肉等成分;经调取进货单据,发现刘某某长期采购马肉、猪肉,均用于销售,办案单位遂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刘某某刑事拘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销售的肉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查看相关鉴定意见,提出以下意见:其一,相关鉴定意见取样过程存疑,取样数量与鉴定意见中显示的样品数量存在严重不符;其二,鉴定成分中仅有马肉、猪肉成分,无任何食品添加剂;其三,马肉、猪肉、驴肉在营养价值层面相当,仅是价格上存在差异,不属于掺假、掺杂,也不是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刘某某行为依法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

办案单位充分采纳孙律师意见,当事人成功在被拘留后的第三十天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孙律师持续跟进案件办理进程。取保候审期间,刘某某多次被办案单位传唤,孙律师通过系统化分析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辅导其应对传唤,效果显著。最终,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为刘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与辩护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质量要求的产品。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行政犯,认定时应当先作行政从属性判断,即审查是否违反产品质量法等前置规范,再作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即审查是否具有值得刑罚处罚的严重法益侵害。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鉴定程序、伪劣本质、四种行为、主观金额、程序”的辩护路径。

(二)证据之辩:鉴定取样数量与样品数量严重不符

鉴定意见是认定产品成分、质量的核心证据,其检材来源、取样过程、取样数量必须真实、合法,检材与被鉴定产品之间必须具有同一性。本案中,鉴定意见的取样过程存疑,取样数量与鉴定意见所载样品数量存在严重不符,检材的来源、数量与涉案产品之间不能形成对应,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同时,鉴定意见载明的成分仅有马肉、猪肉,并无任何食品添加剂,也未检出有毒、有害物质。这恰恰表明,涉案肉品本身是可以安全食用的肉类,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三)本质之辩:涉案肉品属于“伪而不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伪劣产品,且必须是“既伪又劣”的产品。“伪而不劣”,是指虽在产品名称、产地、包装等辨识特征上存在不符,但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具备被冒充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对于“伪而不劣”的产品,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677号杨昌君案、第115号陈建明案均确立上述规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若该商品具备同类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质量并不低劣,不能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判断产品是否“劣”,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该种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而非名称、品牌、价格上的差异。

本案中,马与驴同属马科马属,亲缘关系极近,马肉与驴肉在肉质形态、营养成分、食用性能上高度近似;猪肉亦为大众日常食用的合格肉类。马肉、猪肉与驴肉同为合格、安全、可食用的肉,营养与食用性能相当,消费者购买的是可食用的肉,获得的仍是可安全食用、营养相当的肉,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并未降低、丧失。即便认为存在以驴肉之名销售马肉、猪肉的“伪”,产品也并不“劣”,属于典型的“伪而不劣”。

(四)行为之辩:四种行为方式均不符合

其一,掺杂、掺假要求掺入的是杂质或者异物并降低、失去使用性能。马肉、猪肉并非“杂质”“异物”,而是与驴肉同类的可食用肉,也未使产品失去食用性能,不符合掺杂、掺假。

其二,以假充真要求用以冒充的产品“不具有”被冒充产品的使用性能。马肉、猪肉均具有食用肉的使用性能,且与驴肉相当,并非以不具有食用性能之物冒充,不符合以假充真。

其三,以次充好要求低等级、低档次产品与被冒充产品之间差距足够、近似残次品。马肉、猪肉本身是合格肉类,并非残次、劣质产品,仅是物种与市场价格不同,价格差异不等于品质低劣,不符合以次充好。其四,马肉、猪肉本身质量合格、无毒无害,也不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正如相关裁判规则所归纳的,不可将“不完全相同”理解成“以假充真”,不可将“比不上”理解成“以次充好”。“劣”的要旨在于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基本要求、是否具有该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而非综合口感、价格的优劣比较。

(五)主观与金额之辩:冒充故意与伪劣金额均不能认定

刘某某经营驴肉及相关食品,其同时采购马肉、猪肉,可能系作为独立商品销售,不能仅凭采购马肉、猪肉即认定其具有掺入驴肉、以假充真的故意;应当结合其标签标注、对外宣传、销售价格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冒充的主观故意。

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为定罪量刑依据,销售金额须达到五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须达到十五万元。在鉴定意见不能采信、涉案产品是否伪劣存疑的情况下,伪劣产品的范围、数量及销售金额均无法准确认定,定罪的数额基础并不具备。

(六)程序之辩:取保后跟进推动侦查阶段办结

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主张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并在取保后持续跟进、辅导应对传唤,推动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充分采纳辩护意见,查明涉案肉品属于“伪而不劣”、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刘某某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刘某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未受到刑事追诉。

五、辩护启示:食品类销售伪劣产品罪无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办理食品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1. 1.鉴定程序审查。审查检材来源、取样过程、取样数量及检材同一性,鉴定取样与样品数量不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 2.伪劣本质审查。把握“伪而不劣”“劣而不伪”均不构罪,产品具备基本使用性能、质量合格的,不属于伪劣产品。
  3. 3.掺杂掺假审查。审查掺入物是否为杂质异物、是否降低或失去使用性能,同类合格食品不属杂质异物。
  4. 4.以假充真审查。审查冒充物是否“不具有”被冒充产品的使用性能,不能将“不完全相同”认定为以假充真。
  5. 5.以次充好与不合格审查。审查产品是否近似残次品、是否符合质量要求,不能仅凭价格差异认定“劣”。
  6. 6.主观故意与金额审查。审查是否具有冒充故意,准确核算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防止以合法购进、独立销售的商品充当伪劣金额。
  7. 7.程序辩护。把握拘留后取保的关键期,取保后持续跟进,在期限届满时推动解除取保、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对象必须是“既伪又劣”的产品。“伪”的实质是对产品质量、基本使用性能的冒充,而非名称、产地、物种的不同;“劣”的实质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基本要求、降低或丧失基本使用性能,而非口感、价格的优劣比较。不可将“不完全相同”理解为“以假充真”,不可将“比不上”理解为“以次充好”。对于以合格、安全、营养与食用性能相当的同类肉种替代、未降低产品使用性能、未造成食品安全问题的,属于“伪而不劣”,依法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应重视鉴定取样、检材同一性等程序问题,坚决防止以行政违法替代刑事犯罪、以价格差异倒推产品伪劣。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鉴定程序为突破口、紧扣“伪而不劣”的裁判规则、在侦查阶段持续跟进、推动案件依法办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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