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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分解辨主从 未成年人获缓刑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因未成年人之间的情感纠葛、争风吃醋而引发的校园欺凌、聚众殴打、侮辱事件时有发生,部分案件中被害人被多人围殴、脱衣、羞辱。此类案件一旦被认定为强制侮辱罪,且具有聚众、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等加重情节,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其他参与人均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时,现场年龄最大者往往成为唯一被追责对象,极易被推定为本案主犯,承担与其实际地位、作用不相称的重刑。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后介入,通过分解在案证据、比对证人笔录与现场视频,论证当事人并非犯意提出者、聚众纠集者,即便定罪也仅系从犯;最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对当事人当庭释放、适用缓刑,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刘某案发时系某技工学校在读学生,尚未成年。刘某的女朋友刘某溪(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因发现刘某与被害人吕某(案发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吕某曾向刘某发送裸照,心生不满,决意报复、殴打吕某。

2025年5月初,刘某溪用刘某的微信约吕某见面。5月4日,吕某由朋友王某陪同,前往当地一家棋牌室。刘某溪通过王某得知吕某位置后,纠集韩某、范某等人来到棋牌室,先对吕某实施殴打,随后伙同多名在场人员,以拳打脚踢、辱骂、烟头烫脸、强行脱衣、摸胸、手扣下体、倒牛奶、逼其磕头道歉等方式殴打、侮辱。经法医鉴定,吕某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刘某于2025年7月被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最初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以强制侮辱罪被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指控刘某聚众以暴力、胁迫手段侮辱妇女,且被害人系未成年人、案发于公共场所,初始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刘某家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刘某表示谅解。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刘某被批准逮捕后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发现本案关键不在于“现场有没有人被侮辱”,而在于:侮辱犯意由谁提出、人员由谁纠集、刘某是否实施了所谓“鼓动”、其在事件中处于何种地位。

辩护人据此确定分层次的辩护思路:第一,从罪名上,直接实施殴打、侮辱的人员均为女性,其动机系争风吃醋、泄愤报复而非寻求性刺激,其行为更符合侮辱罪,实行行为不构成强制侮辱罪,对刘某的指控即失去前提。第二,从行为上,刘某并非犯意提出者、人员纠集者,其所谓“鼓动”或为微信上的六字推脱、或为被现场视频证伪的虚假证言。第三,从地位上,即便认定刘某构成犯罪,其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减轻并适用缓刑。

审查起诉阶段,刘某认罪认罚,但因量刑建议过重未能达成一致;案件移送法院后,辩护人通过分解证据、申请当庭播放现场视频,最终促成法院采纳辩护意见。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定性之辩: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的根本界限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侮辱罪,与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侮辱罪,虽都可能表现为暴力侮辱、强行脱衣,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从保护法益看,侮辱罪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尊严与名誉权;强制侮辱罪脱胎于流氓罪,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保护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性健康,其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相关联、具有相当性的行为。

从主观目的看,侮辱罪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败坏名誉的动机;强制侮辱罪行为人则须具有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内心倾向。从追诉方式与法定刑看,侮辱罪一般属自诉案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强制侮辱罪属公诉案件,聚众、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或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权威观点及本地法院生效裁判均明确:行为人因情感纠纷,在泄愤报复动机下强行扯掉他人衣物、令其隐私部位暴露,即使客观上损害了被害人的性羞耻心,只要其最终目的在于羞辱对方而非满足性欲,仍应以侮辱罪论处,此即“原配打小三”类案件的定性规则。

(二)动机之辩:施暴者出于泄愤报复而非性刺激

结合本案,直接对吕某实施殴打、脱衣、抠下体的刘某溪、韩某、范某等人均为女性,其起因是刘某溪发现吕某给刘某发裸照、与刘某关系亲密而心生醋意、意图报复,全部动机是让吕某当众出丑、蒙受羞辱,并无寻求性刺激、满足性欲的内容。

(三)犯意之辩:刘某并非殴打、侮辱犯意的提出者

据刘某溪供述,其在与刘某沟通之前,就已明确产生找人“教训”吕某的犯意,并告知韩某、范某等人,韩某、范某当即表示一同参与。韩某供述亦印证,刘某溪因吕某发裸照一事不满,“一直在找吕某”,并已在当天将吕某约出。

可见,殴打犯意由刘某溪独立产生、人员由其纠集,刘某既非犯意提出者也非纠集者;后续脱衣、抠下体等侮辱行为更是刘某溪等人临时起意,与刘某无关。

(四)微信之辩:六字微信不构成教唆

起诉书指控刘某通过微信“鼓动”刘某溪殴打吕某,但该指控不能成立:①刘某虽发送过“赶紧砸她吧来”等内容,但该消息发送于殴打之前还是之后存疑;②刘某溪此前已反复表示要殴打吕某并纠集多人,其犯意并非由该消息引起;③刘某溪、韩某的笔录均未提及该微信,刘某溪当时是否看到、是否受影响均无证据证明。

在被教唆者早已具备坚定犯意、且未提及该消息的情况下,六字微信客观上不具备引起犯意的教唆作用,刘某不构成教唆犯。

(五)现场之辩:五份证言被客观视频证伪

起诉书另指控刘某在现场鼓动范某、张某茹等人殴打吕某。在案确有韩某、张某茹、范某、徐某、马某五人提及,但该五份证言均被现场视频证伪。

据视频拍摄者徐某供述及视频内容,视频自刘某溪开始殴打吕某起、至吕某被扒掉外套止,完整覆盖了五名证人所述“鼓动”的时间区间——五人所述鼓动均发生在开始殴打之后、扒掉外套之前。若属实,视频中理应出现刘某鼓动的内容;但视频全程显示,刘某始终在旁打麻将,从未说过“你们不满十六岁,上去打就行”之类话语。客观视频的证明力高于矛盾证言,五份证言所述“鼓动”并不存在。

(六)证据之辩:诱导笔录、核心人员未提及

进一步审查,五份所谓“现场鼓动”的证言本身存在严重取证瑕疵:①公安机关在询问韩某时,直接在问题中把“你们怎么不去帮刘某溪、你们不用怕、我到年龄了”等内容写明,属于典型的诱导式询问,相关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②现场核心人员刘某溪、被害人吕某,自始至终均未提及刘某有现场鼓动行为;③始终在场的李某秋明确称“没有听到”,与刘某同桌打麻将的张某琳也称“里面太吵、听不清”,同桌尚且无法听清,距离更远者更不可能听到。

综上,指控刘某现场鼓动与视频、核心人员陈述、在场证人证言均相矛盾,不能成立。

(七)聚众之辩:刘某并非聚众、纠集者

起诉书指控刘某“聚众”侮辱妇女,但在案查明:得知吕某位置、纠集韩某、范某等人前往棋牌室的均是刘某溪,刘某系跟随到场,并未邀约任何人。将“聚众”责任归于刘某,与起诉书自身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仅因刘某是现场唯一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就违背事实抬高其地位,让其替起核心作用的刘某溪、韩某承担罪责。

(八)行为之辩:侮辱行为系他人临时起意,刘某无作为义务

据现场视频,刘某溪等人由殴打升级为脱衣、摸胸、抠下体,系现场自发、临时产生,过程中刘某未发一言、未参与。即便刘某对殴打知情,殴打与后续侮辱行为之间也不具有必然、紧密联系,单纯殴打至多涉及故意伤害或寻衅滋事,并不当然包含性侮辱。

辩护人特别指出,不作为犯罪以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为前提。刘某并非犯意制造者,其行为不足以构成使其承担阻止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本人也是未成年人,要求其制止刘某溪等人更多属于道德义务,以不作为的故意犯罪论处缺乏依据。

(九)地位之辩:即便定罪也仅系从犯

即便法庭认定刘某构成犯罪,其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刘某溪、韩某是主要实施者,所谓受刘某“鼓动”的范某、张某茹在到场前即已同意参与,依法应认定刘某为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证据矛盾、刘某地位作用较小、并非主犯的意见,结合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悔罪、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对刘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刘某当庭获释。本案由初始量刑建议五年以上到最终适用缓刑,是辩护人分解证据、以客观视频击穿矛盾证言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强制侮辱罪无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对未成年人聚集、因情感纠纷引发的暴力侮辱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以下要点:

  1. 1.先辨罪名。以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的界分为首要争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性刺激、性满足的主观倾向,不能仅以脱衣、暴露等客观结果客观归罪。
  2. 2.审查动机与对象。出于泄愤报复、争风吃醋、对象特定的,倾向侮辱罪;“原配打小三”型案件即便手段激烈,亦应主张侮辱罪。
  3. 3.锁定犯意来源。审查殴打、侮辱犯意由谁首先提出、人员由谁纠集,未制造犯意者不构成教唆犯。
  4. 4.审查“鼓动”证据。六字微信、片言只语,在被教唆者早有犯意、未提及该内容时,不具教唆作用。
  5. 5.以客观证据检验证言。现场视频、监控的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应逐一比对证言所述时间、动作是否被视频覆盖、证伪。
  6. 6.严格审查证言。对在问题中直接给出答案的诱导式笔录主张排除;被害人、主要行为人未提及而边缘证人指认的,主张指认不能成立。
  7. 7.否定“聚众”与不作为责任。非纠集者不担聚众责任;非犯意制造者不负阻止他人犯罪的作为义务。
  8. 8.主张从犯与未成年人地位。对仅起辅助作用、犯罪时未成年的,依法应当减轻,并以赔偿谅解、初犯、具备帮教条件争取缓刑。

强制侮辱罪属重罪,一旦叠加聚众、公共场所、未成年被害人等情节,刑期陡升。此类案件最容易因“现场唯一可追责者”而被拔高地位、以客观结果倒推主观犯意。准确认定,必须回到行为人的真实动机、犯意来源、行为边界与实际作用,严格区分侮辱罪与强制侮辱罪、主犯与从犯;对出于泄愤报复、不涉性刺激的,应主张侮辱罪或不构成犯罪,对未成年人、从犯、认罪悔罪、赔偿谅解的,应依法减轻并优先适用缓刑。本案对同类未成年人聚集侮辱、校园欺凌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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