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精选典型案例 · 专业法律服务实录

实体独立非组织 依法不凑不构罪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赵某某等四十七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系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青岛市特别重大涉黑案件。孙伟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第三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中,辩护人提出冯某某虽曾担任涉案保安公司股东、经理,但该保安公司与从事非法催收的犯罪团伙之间人员、财务、管理相对独立,且冯某某在相关人员合并前即已撤股离职;其后期参与个别催收,系为实现个人债权、以债权人身份介入,并非为犯罪团伙利益。辩护人同时围绕非法控制这一最本质特征,论证犯罪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大量辩护意见被办案单位采纳,全案在被列为特别重大涉黑案件的情况下整体量刑偏低,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赵某某先后注册成立律师事务所、财富公司、武术俱乐部,收购保安公司,被指控通过非法讨债、插手民间纠纷、欺压残害群众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以赵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人数较多、层级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全案四十七名被告人,被指控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破坏生产经营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等。

冯某某曾担任赵某某实际控制的华安保安公司股东、经理,起诉书将其列为第三被告人。其在保安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离职后参与的个别催收行为,是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卷宗、参加庭审,详细比对涉案保安公司与武术俱乐部的人员、财务、管理情况,提出以下意见:其一,华安保安公司为依法成立、主要从事正规保安业务的企业,与以赵某某为首、主要从事非法催收的犯罪团伙相对独立;其二,冯某某在武术俱乐部解散、相关人员并入保安公司之前,即已于二〇一五年前后撤股、随后离职,其自始未管理武术俱乐部人员;其三,冯某某离职后参与个别催收,系因系同案人员田某的债权人,目的为实现自身债权,并非以犯罪团伙成员身份、为团伙利益而实施;其四,其参与催收具有阶段性、选择性,且均为非暴力的“软暴力”活动,未参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

辩护人据此发表详细辩护意见,同时围绕非法控制特征,论证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大量辩护意见被办案单位采纳,全案在被列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青岛市特别重大涉黑案件的情况下,整体量刑偏低,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与辩护路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表现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经济特征表现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经济实力,以支持组织活动;行为特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特征表现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

四个特征并非简单并列,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的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最终都服务于非法控制。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经济实体与组织是否同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成员身份、非法控制特征是否具备、参与程度如何”的辩护路径。

(二)组织之辩:经济实体与犯罪组织相对独立

《刑事审判参考》在刘汉、刘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案中指出,经济实体既可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经济支撑、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合法外衣,但不能据此认为经济实体本身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成部分,也不能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托的经济实体的合法经营活动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本案中,华安保安公司与武术俱乐部人员、财务、管理相对独立:人员上,保安公司安保人员不参与催收,武术俱乐部人员除个别临时勤务外不参与保安项目;财务上,催收资金单独入账、不计入保安公司,俱乐部工资由赵某某另行发放;管理上,保安公司由经理负责、俱乐部由队长负责。武术俱乐部虽以保安公司名义对外宣传,实际不属于保安公司。因此,不能将从事合法经营的保安公司等同于犯罪组织,更不能将负责保安公司正规业务的冯某某认定为犯罪组织成员。

(三)主体之辩:已撤股离职、以债权人身份介入

冯某某于二〇一五年前后即已从保安公司撤股、随后离职,而武术俱乐部二〇一七年下半年解散后,相关人员才并入保安公司;其撤股离职在前、人员合并在后,不具备参与后期犯罪组织的身份基础。

冯某某离职后参与个别催收,系因同案人员田某欠其款项,其参与催收是为实现自身债权,主观上不是为犯罪团伙利益,客观上不受赵某某等人的管理、支配,亦不领取工资、不参与分红。其参与的催收均围绕田某的特定债权,对团伙其他债权催收及斗殴、伤害等犯罪均未参与。这种阶段性、选择性、特定性的参与,恰恰证明其并非犯罪团伙成员,而是以债权人身份介入的案外人员。

(四)危害之辩:非法控制特征缺失

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的特征。《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焦海涛案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是否追求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非法控制,并通过其掌控的非法秩序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第1159号王云娜案进一步指出,危害性特征不能仅根据孤立事实、不能只看客观后果,而应通过一系列违法犯罪事实并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综合认定,不能简单堆砌、套用会议纪要。

本案中,犯罪团伙自始以实现债权、获取经济利益为唯一目的,债务人在何处即往何处催收,不具有在特定区域、行业形成非法控制的主观意图;其催收的多为经法院确认、进入执行程序的合法债权,未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不特定多数人形成物理支配或心理强制。非法控制特征不具备,依法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五)参与度之辩:一般参加者的责任认定

即使认为冯某某构成犯罪,其参与的也仅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非暴力催收活动,未参与确立、扩大组织势力的暴力犯罪,在组织中作用明显小于其他被告人,依法应作为一般参加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以及为维护、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

(六)新态势之辩:2026年深化扫黑除恶背景下的依法辩护

2026年7月起,党中央部署开展深化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打击重点转向利用网络平台和“软暴力”有组织实施非法放贷、非法催收、舆情敲诈、恶意索赔、劳务碰瓷等涉网黑恶犯罪。中央政法委负责同志同时强调,要坚持法治思维,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并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

这一态势决定了辩护工作的双重面向:对于“软暴力”催收、网络黑恶等新型犯罪,应紧扣指导案例186号标准,审查其是否具备软暴力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是否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是否造成严重危害,防止拔高;同时应坚持依法准确认定,严格区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防止“凑人数、凑罪名”,将合法经济实体从业人员、临时介入的债权人和受雇佣劳务人员纳入犯罪组织。

四、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对赵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对其余四十六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辩护人提出的经济实体相对独立、被告人系以债权人身份介入、非法控制特征缺失、参与程度低等大量意见被采纳,全案在被列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青岛市特别重大涉黑案件的情况下整体量刑偏低,冯某某获得与其罪责相适应的处罚,辩护效果显著。

五、辩护启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辩护人应重点把握八点:

  1. 1.四个特征整体审查。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统筹审查其余三个特征,非法控制不具备的,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 2.经济实体与组织相区分。依《刑事审判参考》刘汉案规则,不因经济实体为组织提供掩护即认定其为组织组成部分,合法经营活动不应计入组织犯罪。
  3. 3.成员身份审查。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加入意愿、是否受组织管理支配、是否领取工资或参与分红,受雇于组织开办公司、未参与或仅少量参与的,不认定为成员。
  4. 4.非法控制特征审查。审查是否具有称霸一方、建立非法权威的意图,是否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不特定多数人形成物理支配或心理强制,不能仅以违法犯罪数量、仅看客观后果认定。
  5. 5.软暴力与涉网黑恶审查。参照指导案例186号,审查软暴力是否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是否足以形成心理强制、是否造成严重后果,防止拔高。
  6. 6.层级与参与度审查。准确区分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对仅参与非暴力、危害性较小活动的,依法作为一般参加者从宽。
  7. 7.数额与“黑财”审查。区分合法财产、组织财产与个人财产,对合法经营及个人债权对应的财产,不应一律作为“黑财”清缴。
  8. 8.坚持“不凑”原则。落实“是黑恶一个不漏、不是黑恶一个不凑”,严格执行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防止凑人数、凑罪名。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且以非法控制这一最本质特征为统领。依法不能将提供合法掩护的经济实体等同于犯罪组织,不能将其中从事合法经营、受雇提供劳务的人员,以及为实现个人债权而临时、特定介入的人员,认定为组织成员;不能以违法犯罪数量、客观后果倒推非法控制,更不能在高压态势下凑人数、凑罪名。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经济实体与组织的相对独立性为基础、以非法控制特征和成员身份为核心、在重大涉黑案件中依法充分辩护的结果。

遇到法律问题?我们随时在

专业律师一对一解答,首次咨询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