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一句“有赚钱的事”,韩某某来到青岛,按上游指示躲避监控、到指定地点从被害人处取走资金再交付,赚取少量跑腿费。起初,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涉案资金数额较大,一旦以诈骗罪定罪,刑期可能较重。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先以“无事前通谋、无诈骗共同故意”将罪名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以“系上游犯罪的工具、情节轻微”争取不起诉,最终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结果。
一、基本案情
2025年,韩某某的朋友联系韩某某,称有赚钱的事情可以做。韩某某遂与朋友来到青岛,根据上游人员的要求躲避监控,前往指定地点找到被害人,从被害人处取得资金,再将资金交付给指定人员,从中获取收益。韩某某等人初期以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并被采取强制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若以诈骗罪定性且涉案资金数额较大,韩某某可能面临较重刑罚,案件定性至关重要。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及时会见韩某某,还原其被叫来青岛、与上游及朋友的联络方式、取钱交付及获利的完整经过;移送审查起诉后,全面查阅卷宗,重点审查聊天与通话记录、取款监控、涉案资金流向及各人供述。
辩护人经审查认为:其一,韩某某没有与上游事前通谋,没有实施诈骗的共同故意与实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共犯,应当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二,韩某某系被朋友临时叫来、按指示跑腿取钱的工具人,处于犯罪链条末端、获利较少、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起诉。辩护人据此向检察官提出“变更罪名+不起诉”的意见。经充分沟通,检察官采纳辩护意见,韩某某最终获得不起诉。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取款行为的定性争议与辩护路径
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中,“取款人”“车手”的定性长期存在争议,可能分别被认定为诈骗罪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不同,量刑梯度悬殊,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刑期与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追偿。
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递进式辩护路径:先打破重罪定性,将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论证韩某某系被利用的工具、情节轻微,依法争取不起诉。
(二)罪名之辩:诈骗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
诈骗罪共犯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分,核心在于“犯意联络、主观明知、行为阶段、地位作用”四个方面:
一是犯意联络不同。诈骗共犯须与上游形成双向犯意联络,事前通谋或事中紧密配合;掩隐罪行为人与上游无事前、事中的犯意沟通。
二是主观明知不同。诈骗共犯对上游实施诈骗的具体内容具有明知,如知晓身份话术、诈骗流程;掩隐罪行为人仅对资金“来路不正”、系犯罪所得具有概括性认知,无须知晓上游具体犯罪。
三是行为阶段不同。诈骗共犯的取款发生在诈骗既遂前的实行过程中,是促成既遂的关键环节;掩隐罪的取款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仅为窝藏、转移赃款,并非诈骗的必要环节。
四是地位作用不同。诈骗共犯是诈骗链条中相互配合、相互支撑的一环;掩隐罪行为人处于下游,对上游犯罪既遂不起决定性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3号)第七条规定,事前与诈骗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诈骗等犯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亦明确,线下取款人若与上游有犯意联络、具具体明知并在事中针对性配合,应定诈骗共犯;若仅在既遂后单纯取款、转移赃款,则以掩隐罪论处。
(三)变更罪名的核心:韩某某不构成诈骗共犯
其一,主观上无诈骗共同故意。韩某某系被朋友临时以“赚钱”名义叫来,对上游是否实施诈骗、如何实施诈骗、被害人如何受骗均不知情,亦未与诈骗核心人员建立直接、双向的犯意联络,只是通过朋友、中间人转述指令。
其二,客观上无诈骗实行行为。韩某某不虚构事实、不隐瞒真相,不联系、不诱骗被害人,不承担任何话术或身份扮演职能,仅按指示到指定地点取走资金并交付。
其三,行为阶段上属事后转移。被害人系基于上游已经完成的欺骗而交付资金,韩某某的取款是对赃款的转移,并未促成诈骗既遂;即使没有其取款行为,上游诈骗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占也已完成。
其四,获利方式上系固定跑腿费。韩某某仅赚取少量“跑腿”报酬,并非按诈骗所得比例分成,其收益不与诈骗结果直接挂钩。
对照实践中取款人因被指导冒充“李警官”、配备话术、规划逃跑路线而被认定诈骗共犯的情形,韩某某既无身份扮演、无话术配合、亦无紧密通谋,不符合法释〔2025〕13号第七条“事前通谋”的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其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特征。
(四)出罪之辩:系上游犯罪的工具,情节轻微,应不起诉
变更罪名后,辩护人进而主张韩某某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其一,地位上是被指使、可替代的工具人,处于犯罪链条末端,既非组织者也非核心人员,对诈骗能否完成不具有决定作用。
其二,主观明知程度较低,对上游犯罪的认知模糊,系被朋友叫来、临时起意。其三,获利较少,仅赚取少量跑腿费用。其四,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并愿意退赃退赔。
法释〔2025〕13号第四条明确,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等情形,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符合该条规定。
(五)主观明知与证据审查
法释〔2025〕13号第二条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资金转移方式、交易及账户异常情况,结合其职业经历、与上游的关系及供述辩解等综合判断,并强调严格依法认定、慎用推定。
辩护人重点审查通信记录、取款行为细节与获利情况:韩某某无冒充身份、无话术对接、无跨地域多次取款、无明显超出劳务报酬的高额分成。其“躲避监控”虽系按上游指示实施,但单凭该行为不能直接推定其对诈骗具有具体明知,更不能据此认定诈骗共同故意,全案证据无法形成闭合、排他的证据链条。
(六)上游犯罪事实审查
法释〔2025〕13号第十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若上游诈骗的具体事实、涉案金额尚未查证属实,掩隐行为的性质、数额亦难以确定,不能仅凭下游取款行为即先行定罪。
四、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与检察官充分沟通,检察机关采纳变更罪名的意见,将本案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在此基础上认定韩某某系被利用的工具、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起本可能以诈骗重罪判处刑罚的案件,通过“先变罪名、后争不起诉”的辩护策略,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公正处理。
五、辩护启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罪(变更罪名)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涉取款型掩隐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 1.先辨罪名。对照诈骗共犯、掩隐罪、帮信罪,审查犯意联络、主观明知、行为阶段与地位作用,防止以重罪笼统定性。
- 2.主观明知之辩。依据法释〔2025〕13号第二条综合判断,严格依法认定、慎用推定,防止拔高认定。
- 3.事前通谋之辩。依据第七条,无事前通谋、无双向犯意联络的,不构成诈骗等重罪共犯。
- 4.行为阶段之辩。既遂后单纯取款、转移赃款的,并非诈骗必要环节,应主张以掩隐罪定性。
- 5.上游犯罪事实之辩。依据第十条,上游犯罪事实未查证属实的,不能认定掩隐罪。
- 6.工具与从犯地位之辩。主张行为人系被指使、处于末端、可替代、获利少,作用与主观恶性均较小。
- 7.情节轻微不起诉之辩。依据第四条,结合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追缴、退赃退赔、初犯偶犯,争取不起诉或免刑。
电信网络诈骗“取款人”的定性,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核心在于有无犯意联络、具体明知与事中参与。不能一见到“取钱、躲避监控”就一律以诈骗重罪论处,也不能忽视对被利用的工具人、情节轻微者的出罪空间。对被临时叫来、单纯跑腿取钱、不参与诈骗通谋的当事人,应准确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并视情节依法争取不起诉。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精准把握罪名界限、检察机关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