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数字货币投资的张某某,因借款给朋友而加入其业务群。朋友案发后被查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朋友为推卸罪责,反咬张某某是主犯、自己是“马仔”,办案人基于张某某账户资金、频繁出入境、资金往来及在群中等表象,初步认定其系电诈团伙负责人员。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申请调取有利证据,论证张某某入群后未参与、对诈骗洗钱模式不知情、与朋友无犯意联络、无诈骗故意,资金往来系借款与数字货币投资;张某某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后持续跟进,最终在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早期从事数字货币投资业务,赚取大量资金,后一直没有工作。2022年,其朋友向张某某借款做生意,因该朋友此前存在借款未还的情况,张某某要求加入朋友的业务群;但加入后,张某某一直未参与、也未详细了解群内信息。
2023年,公安机关查获张某某的朋友涉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因张某某有大量数字货币交易,且与朋友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又在相关群组中,张某某也被以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并刑事拘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较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被认定为团伙主犯、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将面临严重刑罚。张某某是否构成诈骗共犯、是否系主犯,成为本案的关键。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办案人沟通,发现当事人对案件情况了解非常有限。但其朋友为逃避法律责任,声称自己仅是张某某的“马仔”,其行为均是受张某某指使。办案人基于张某某账户内储备大量资金、频繁出入境、与朋友有大量转账,且在涉嫌电诈的群组中等案件事实,初步认定张某某系案件主犯,且极有可能是电诈团伙负责人员。
辩护人通过详细了解案情,申请调取多份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供述内容,充分论证当事人系被蒙蔽,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对于其朋友参与的诈骗、洗钱模式均不知情。辩护人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及收集到的相关证据材料,办案人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最终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被拘留后的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孙律师持续跟进案件办理进程。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某多次被办案单位传唤,孙律师通过系统化分析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辅导其应对传唤,效果显著。最终,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为张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与辩护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参与期间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通讯工具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无论是实行犯还是帮助犯,均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并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主观故意、犯意联络、主犯认定、资金性质、客观行为、证据程序”的辩护路径。
(二)主观之辩:没有诈骗故意,对犯罪模式不知情
张某某长期从事数字货币投资,其加入朋友业务群是为了监督此前已存在风险的借款,而非参与所谓“业务”。入群之后,其既未参与群内活动,也未详细了解群内信息,对朋友实施的诈骗、洗钱模式完全不知情。
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与朋友的关系及其稳定供述,应当认定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知道朋友从事电信网络诈骗,不能仅凭其在群中、有资金往来即推定其“明知”。
(三)犯意联络之辩:与朋友之间没有共同诈骗的犯意联络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通常表现为事前通谋或事中勾连。司法实践中,对于仅与上游存在资金往来、双方交流仅限于借款或账户信息、未参与犯罪谋划的人员,均认定不存在犯意联络,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本案中,张某某入群后长期处于不参与、不了解的状态,未与朋友就诈骗进行任何通谋或意思联络,其与朋友之间仅为借款关系。缺乏犯意联络这一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依法不能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共犯。
(四)主犯认定之辩:同案攀咬不足采信
朋友为逃避、减轻自身责任,声称自己仅是“马仔”、一切受张某某指使,本质上是推卸罪责、嫁祸于人。该同案犯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指认属于利害关系人的供述,真实性、可靠性应当格外审慎。
对于该指认,应当审查其供述是否稳定、前后是否一致,是否有聊天记录、资金流向、其他同案人员供述及客观证据相印证。张某某并未实施组织、指挥、招募人员、设定骗局、分配赃款等任何主犯行为,仅凭同案犯的攀咬即认定其为主犯,属于孤证定案,严重缺乏证据支撑。
(五)资金性质之辩:借款与投资,并非分赃
张某某与朋友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基于借款关系,且有朋友此前借款未还的背景;其账户内的大量资金,来源于早期从事数字货币投资的合法收益,来源清晰、可以解释。相关资金往来在性质上是借贷与投资,而非诈骗所得的分赃。
需要强调的是,数字货币交易、频繁出入境均属法律允许的行为,账户资金量大、与他人存在转账、身处某一群组,均属中性事实。不能仅凭这些客观表象即推定行为人参与犯罪,更不能以资金规模、出入境记录作客观归责。
(六)客观行为之辩: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
从客观行为看,张某某并未虚构事实、设置骗局,也未招揽被害人、实施诈骗的任何环节,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对于非法经营罪,其同样没有参与经营、没有相关主观明知,依法亦不构成。
(七)证据与程序之辩:调取证据、取保后跟进推动办结
辩护人依法申请调取了聊天记录、入群及发言记录、借款关系凭证、数字货币交易记录等多份有利证据,以还原当事人被蒙蔽、未参与的事实,并在拘留后成功争取取保候审。
取保之后,辩护人持续跟进、辅导应对传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主张在取保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推动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充分采纳辩护意见,查明张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与朋友没有犯意联络、资金往来系借款与投资,张某某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张某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未受到刑事追诉。
五、辩护启示:电信网络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 1.主观故意审查。审查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是否具有诈骗故意。
- 2.犯意联络审查。审查是否存在事前通谋或事中意思联络,无犯意联络者不构成共犯。
- 3.主从犯认定审查。对同案犯的攀咬、推诿,审查其利害关系、供述稳定性及印证情况,禁止孤证定案。
- 4.资金性质审查。区分借款、投资等合法往来与分赃,审查资金来源与用途。
- 5.客观行为审查。审查行为人是否实施诈骗、参与经营或组织管理。
- 6.表象事实审查。资金量大、出入境、在群等中性事实不等于犯罪,防止客观归责。
- 7.证据与程序审查。依法申请调取有利证据,争取取保候审;取保后持续跟进,在期限届满时推动解除取保、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组织化、链条化特征明显,同案犯之间相互推诿、攀咬的情形并不鲜见。认定主从犯、判断共同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仅凭账户资金、出入境记录、在群状态等客观表象,或同案犯为推卸罪责而作出的指认即归罪。对于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与他人没有犯意联络、资金往来另有合法基础的当事人,应依法作出罪处理。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证据还原借款与投资关系、排除客观归责、在侦查阶段持续跟进、推动案件依法办结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