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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进入式非卖淫 无控制三人不构罪

2026-10-18 本站 1 次浏览

足疗店负责人袁某某因店内技师为客户提供色情服务,被以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摸清店面运营模式、技师情况、服务内容、人员关系及查获客人数量等,提出:①打飞机、胸推等非进入式项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②同一时间段内不存在三名卖淫人员;③店面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关系。当事人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后持续跟进,最终在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一、基本案情

袁某某系足疗店负责人,其所经营店面的技师为客户提供色情服务,袁某某及店内工作人员均以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袁某某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风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案提供的色情服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卖淫人员是否达到法定人数、经营者是否具有组织行为,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其店面运营模式、技师个人情况、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数、入职离职时间、报价等,并结合案发时公安机关查获的具体客人数量、技师与店面之间的关系、店面管理制度等,进行充分分析,提出以下意见:

其一,现阶段查明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袁某某店面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活动,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应当是进入式,打飞机、胸推等项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其二,同一时间段内,袁某某店面不存在三名卖淫人员,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其三,店面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关系,不具备组织特征。

辩护人在三十天内多次联系办案单位、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办案单位充分采纳孙律师意见,当事人成功在被拘留后的第三十天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孙律师持续跟进案件办理进程。取保候审期间,袁某某多次被办案单位传唤,孙律师通过系统化分析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辅导其应对传唤,效果显著。最终,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为袁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与辩护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组织卖淫罪的成立,须同时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三人以上”“管理或者控制”三个要件。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卖淫性质、人数标准、组织特征、此罪彼罪、证据程序”的辩护路径。

(二)卖淫性质之辩:非进入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我国刑法并未对“卖淫”作出定义,法释〔2017〕13号解释亦未界定其概念。实践中,认定卖淫的依据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该批复将口淫、手淫、鸡奸等纳入卖淫嫖娼。但该批复在性质上仅为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服务于治安管理,对人民法院裁判刑事案件并无约束力,不能直接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起草小组经调研论证明确: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而手淫等非进入式、接触式性服务,应被排除在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负责人在解读该解释时亦指出,肛交、口交属于进入式卖淫,单纯的手淫不宜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

这一区分的内在逻辑在于:口交、肛交等进入式性行为与性交在传播性病的风险上具有相当性,纳入刑法调整具有规范合理性;而手淫、胸推、足交等非进入式接触行为,在传播性病等危害程度上与前者存在质的差异,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宜通过扩大解释纳入刑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山东案例(编号2024-02-1-368-001),亦将“口交”“肛交”等有偿服务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进一步巩固了“进入式入刑、非进入式不入刑”的尺度。

从法理上看,其一,罪刑法定原则禁止将法律未明文规定的行为作不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其二,组织卖淫罪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刑罚配置甚至重于一般故意伤害罪,若将组织提供手淫等服务入罪,明显违背罪刑相当原则;其三,学者指出,行政违法不等同于刑事犯罪,刑法具有最后性,不应以治安层面的宽泛概念替代刑事判断。结合本案,技师提供的打飞机、胸推等项目均属非进入式性服务,依法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本案自始缺乏组织卖淫罪的对象基础。

(三)人数标准之辩:同一时间段内不存在三名卖淫人员

法释〔2017〕13号解释要求“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这里的三人,是指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行为人管理或者控制的人数,并非将不同时期、不同人员累计计算达到三人;三名以上卖淫人员虽可不在同一场所,但须在某一时间段内存在交集,即具有“人数上的多数”与“时间上的重合”的有机统一。

实践中,小足浴店、小浴室的技师往往处于流动不定的状态,入职、离职频繁。结合本案各技师的入职离职时间、实际在岗情况,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管理、控制的人员并不存在三人,人数要件不能满足,依法不应认定为组织卖淫。

(四)组织特征之辩: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关系

组织卖淫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对卖淫者人身自由或者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这种控制通常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对人身自由的控制,如制定上下班、请假旷工制度,扣押证件、财物;二是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如决定卖淫的地点、时间、对象、项目、价格及所得分成方式。

本案中,袁某某与相关人员之间并不存在上述管理、控制、支配关系:技师在服务项目、时间安排、客源对接上相对独立,店面并未对其人身自由形成约束,也未统一决定、支配其卖淫活动。缺乏“组织”这一核心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

(五)此罪与彼罪之辩: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卖淫的界限

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人员形成管理、控制关系。容留卖淫的本质仅是提供场所,介绍卖淫仅是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二者均不以控制卖淫人员为要件。

相关案例评析亦指出,即便系桑拿、足浴场所的管理人员,若其主要管理的是场所秩序与日常经营,并未对卖淫人员的人身及卖淫活动形成实质控制,对其宜定性为容留卖淫,而非组织卖淫。本案即使认为袁某某提供了场所或一定便利,也至多涉及容留、介绍的评价,且仍须满足相应要件,不能将之拔高定性为组织卖淫。

(六)证据与程序之辩:以客观证据夯实出罪,取保后跟进办结

辩护人围绕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同时段人数是否达到三人、是否存在管理控制关系,逐项审查在案证据,指出查获的客人数量、技师与店面关系等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并在三十天内多次联系办案单位、提交取保候审申请。

取保之后,辩护人持续跟进、辅导应对传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主张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推动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充分采纳辩护意见,查明涉案项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同时段人员不足三人、袁某某不具有组织行为,袁某某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袁某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未受到刑事追诉。

五、辩护启示:线下店面组织卖淫罪无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办理线下店面组织卖淫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1. 1.卖淫性质审查。区分进入式与非进入式,手淫、胸推、足交等非进入式服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公安部批复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 2.人数标准审查。审查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受管理、控制的人数是否达到三人,不能将流动人员累计计算。
  3. 3.组织特征审查。审查是否对卖淫者人身自由或卖淫活动形成管理、控制、支配,这是本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的本质区别。
  4. 4.此罪彼罪审查。对仅提供场所、便利而无控制关系的,应作容留、介绍的评价,严防拔高定性。
  5. 5.主观明知审查。对涉案场所兼有正规项目与色情服务的,应结合证据与经验法则审查经营者是否明知,不能以结果推定。
  6. 6.证据链条审查。围绕卖淫性质、人数、控制关系逐项核对,证据不能形成闭合链条的,应坚持疑罪从无。
  7. 7.程序辩护。把握拘留后取保的关键期,取保后持续跟进,在期限届满时推动解除取保、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组织卖淫罪法定刑重,其定罪必须严格把握“卖淫”的内涵、“三人”的标准与“组织即管理控制”的本质。对于提供手淫、胸推等非进入式性服务的,依法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对于同一时间段内受管理控制的人员不足三人,或者经营者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控制、支配关系的,均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治安层面的批复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更不能将一般的容留、介绍行为拔高为组织卖淫。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运营模式和人员关系为基础、紧扣卖淫性质—人数标准—组织特征三层构成、在侦查阶段持续跟进、推动案件依法办结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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