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算命、看风水、做法事等活动借助网络直播、社交平台迅速传播,其中既有以“玄学”包装骗取钱财的行为,也有大量非组织化的民间信仰活动。我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将“利用迷信”作为手段、“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作为目的与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它与邪教组织犯罪、以迷信为手段的诈骗罪存在严格界限。然而实务中,容易出现“见做法事、有巨额资金往来即认定为破坏法律实施”的倾向,既忽视对“是否存在破坏法律实施行为”的审查,也可能将仅基于亲属关系、从事日常照料的人员一并纳入。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以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拘留、涉案金额逾千万元、面临重刑的情况下,提出当事人从未实施任何迷信行为,其接送、照料系基于夫妻扶助义务,本案不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且当事人不具有犯罪故意,最终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一、基本案情
张某(女性)长期通过网络社交平台发布佛教感悟、国学相关内容吸引粉丝,并应他人之请为其“看事”“做法事”“驱魔消灾”,收取费用。在案证据显示,张某系个人开展上述活动,未建立任何组织,相关人员均自愿找其“做法事”。
高某系张某丈夫,2021年登记结婚。因张某身体不好、精神不稳定,高某辞职在家,主要负责开车接送、安排食宿、照料其日常生活,从不参与“做法事”。在案数十名证人中,无一人证明高某曾向其念经、做法事、看事、算命或驱魔;住所搜查中发现的文房四宝、“法事”用纸、唐卡等,均系张某所用。
案发后,办案机关以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对高某立案并刑事拘留,《起诉意见书》还认定高某“违法所得”321万余元,高某面临较重刑罚。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及时阅卷,详细梳理张某开展活动的模式、高某的具体行为及双方资金往来全貌,并对高某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
会见、阅卷中,辩护人查明:①高某始终只负责开车、照料、安排食宿,从不做法事,有双方供述、众多证人证言及搜查扣押物品印证;②高某辞职照料的直接原因是张某身体不好,接送、做饭未超出夫妻日常扶助范畴;③张某系个人、非组织化开展活动,没有建立组织、聚众冲击、非法集会、强迫他人、煽动抗拒法律等行为;④所谓321万“违法所得”,是张某在五年、2472笔零散转账中转入高某账户用于家庭开支的款项,及出售旧衣收入,并非分赃。
辩护人据此形成法律意见,系统论证高某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构成,其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法释〔2017〕3号关于邪教组织共犯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意见得到办案机关充分重视,高某在被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行为之辩:当事人从未实施任何迷信行为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客观上以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迷信”的行为为前提。本案高某从未实施任何迷信行为,且有四方面证据印证:①高某始终供述其只负责开车、后勤,不参与做法事,在现场只是玩手机或外出等候;②张某明确供述“高某不给别人做法事”;③数十名证人中无一人证明高某曾向其念经、做法事、看事或驱魔;④搜查、扣押的文房四宝、“法事”用纸、唐卡等均系张某所用。上述证据环环相扣,足以证明高某从未以任何身份参与迷信活动。
(二)地位之辩:夫妻扶助义务、日常中立行为不可罚
高某与张某系合法夫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高某辞职照料的直接原因是张某身体不好、精神不稳定;其开车接送、安排食宿、照顾起居,与任何丈夫照料患病妻子的行为并无二致,没有超出夫妻日常扶助范畴。
夫妻间的接送、做饭、照料,是最普通的家庭行为。若仅因一方违法,就将另一方基于夫妻关系的日常照料认定为“犯罪帮助”,则罪犯配偶为其做饭、洗衣、开车送其出门,都可能被追究,这不仅背离公众认知,也使处罚范围漫无边际,违反罪刑法定。夫妻关系并非犯罪共同体,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配偶间存在明确犯罪通谋,且配偶实施了超越日常、对犯罪实行具有实质促进作用的帮助,否则不能仅以夫妻关系和日常照料认定共同犯罪。
(三)要件之辩:不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将“利用迷信”与“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并列,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与结果,二者缺一不可。参照法释〔2017〕3号第二条,“破坏法律实施”包括建立组织、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或公共场所、非法集会、强迫他人加入或退出、煽动不履行法定义务、发展成员五十人以上、敛财一百万元以上等,其共同特征是通过迷信手段实施对抗国家法律秩序、妨碍法律统一实施的积极行为。
本案张某系个人、非组织化开展活动,没有建立组织、聚众冲击、非法集会、强迫他人、煽动抗法,也没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相关人员均自愿找其“做法事”。既无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该罪客观要件不成立,高某更无从依附。
(四)罪名之辩:迷信、邪教、国学与诈骗的界分
首先应区分“邪教组织”与“利用迷信”。法释〔2017〕3号第一条规定,邪教组织是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建立,神化、鼓吹首要分子,利用迷信邪说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本案并无“邪教组织”的认定,张某系个人开展活动,内容带佛教、国学色彩,即便涉及“利用迷信”,也与“邪教组织”是两种不同行为方式,不能混同。
其次应区分本罪与诈骗罪。对非组织化、个人功利的有偿算命、做法事,审判研究主张借助社会相当性理论实质限缩:此类活动在民间具有一定普遍性与接受度,被害人往往“宁可信其有”、主动投机,若行为人真诚相信、定价未显著偏离同类市场水平,不宜认定为财产犯罪。本案张某系个人开展活动并已被以诈骗罪追诉,其本质是利用迷信骗取财物而非破坏法律实施,仅尽扶助义务的高某,更不应以本罪论处。
(五)金额之辩:321万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分赃
《起诉意见书》认定高某“违法所得”321万余元,由张某转账、二手平台出售旧衣等构成。上述款项均非分赃:①张某向高某的转账自2021年1月起、持续五年,多达2472笔,金额从几元到数万元不等、极为零散,且婚前即已开始,当时高某仍有独立收入,符合夫妻不定期转钱用于家庭开支的特征;②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车,含高某个人旧车置换款,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本质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保管支配,与按分工分配犯罪所得的“分赃”有本质区别;③出售旧衣系正常民事交易,与迷信活动无关联。
此外,高某名下被冻结的存款包含个人积蓄、旧车置换款及卖旧衣收入,将其一概认定为违法所得追缴,亦依据不足。
(六)主观之辩:无犯罪故意,共犯条款不适用
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法律实施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高某小学肄业,认知能力有限,对这一法定犯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其虽知道法事“没有科学依据”,却真诚相信张某“有真本领、真神通”,将其视为真实“能力”而非“犯罪”,不具有本罪故意。其“相当于我俩一起赚的”等表述,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朴素理解,并非供认。
针对法释〔2017〕3号第十三条共犯规定,辩护人提出该条不适用:①该解释全部条文围绕“邪教组织”,本案指控的是“利用迷信”,二者不同;②即便参照,也以“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且帮助对实行行为具有实质促进作用为前提,高某并无明确明知,且接送、食宿可被公共交通替代,与结果无因果;③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不作犯罪处理,高某可罚性更低,举重以明轻,更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四、案件结果
办案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高某从未实施迷信行为、其接送照料系基于夫妻扶助义务、本案不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相关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高某不具有犯罪故意、邪教组织共犯条款不适用的意见,高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本案由一起当事人被以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追诉、涉案逾千万元、面临重刑的案件,最终通过区分邪教组织、利用迷信与诈骗罪,实质审查“破坏法律实施”要件,并将配偶日常中立行为从犯罪中剥离,是辩护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利用迷信、邪教类案件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类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 1.审查手段与目的。迷信是手段、破坏法律实施是目的,二者缺一不可。
- 2.核对破坏行为。无建组织、冲击机关、非法集会、煽动抗法行为的,不构成本罪。
- 3.区分邪教与迷信。邪教须有发展控制成员的组织,个人活动不当然认定邪教。
- 4.识别宗教国学民俗。有典籍、民俗依据的信仰活动应与犯罪相区别。
- 5.界分诈骗罪。非组织化、个人功利的算命法事通常应评价为诈骗。
- 6.考量社会相当性。普遍接受、真诚相信、定价未偏离的,实质限缩。
- 7.关注亲属中立行为。配偶日常照料、接送做饭,无通谋、无实质促进的不可罚。
- 8.穿透资金性质。零散、长期、用于家庭开支的转账与分赃相区分。
- 9.审查违法性认识。文化程度低、真诚相信的,主张缺乏犯罪故意。
- 10.用足区别对待政策。受蒙蔽、胁迫的从宽,争取不批捕、取保。
利用迷信、邪教类案件,关系国家法律秩序与民间信仰自由的边界,最容易出现“见法事即认定破坏法律实施、以资金往来倒推共犯、以亲属关系归责日常照料”的倾向。辩护应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把“是否存在破坏法律实施的积极行为”“是否存在邪教组织”“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款项是否为犯罪对价”作为审查核心:对活动系个人非组织化、无对抗法律实施行为的,主张不构成本罪;对以迷信骗取财物的,回归诈骗罪评价;对仅基于亲属关系从事日常照料、无通谋、无实质促进的,主张不可罚;对受蒙蔽、真诚相信的,依法从宽。本案对同类案件认定“破坏法律实施”、区分罪名、限定处罚范围,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