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精选典型案例 · 专业法律服务实录

资金划转非诈骗 帮信定性复自由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持续高发,与之相伴的资金转移、洗白手段不断翻新,借助虚拟货币(USDT、泰达币)进行资金划转的“跑分”“资金通道”活动尤为突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诈骗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罪在主观故意、行为性质、入罪标准和法定刑上差异显著——诈骗罪是非法占有目的的取得型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帮信罪是对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其第八条明确: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才按照电信网络诈骗等共同犯罪处罚。然而实务中,容易出现“凡资金过账、凡虚拟货币划转,即拔高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的倾向,忽视对主观明知程度、有无通谋、获利性质及个体地位作用的审查,使本应以帮信罪评价的边缘人员面临十年以上重刑。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因USDT资金划转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况下,通过会见、提交法律意见,提出当事人与上游诈骗团伙无共同通谋、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更符合帮信罪,且被害人被骗与其行为的直接关联证据链不完备,最终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案发时刚年满十八周岁,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其通过网络分别对接一名上家与一名下家,从事USDT划转对接业务:上家确认人民币入账后,向张某某划转USDT;张某某扣除5%的固定提成后,将剩余USDT全部划转至下家指定账户。

在整个资金流转过程中,张某某仅通过网络与上家、下家联络,全程未接触实际实施诈骗的人员,不掌握被害人信息、诈骗话术及资金盗取的具体手段,亦未参与任何诈骗环节的决策;其未曾实际控制、占有被害人的被骗资金,获利为固定比例的中介费用,而非按诈骗赃款比例分成。

案发后,办案机关以诈骗罪对张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认为其参与诈骗犯罪活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辩护人会见后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性质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符合诈骗罪共犯的构成。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详细核实张某某与上家、下家的结识联络方式、USDT划转的具体流程、提成比例及资金去向,了解其对上游资金性质的实际认知,并对其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避免因认知偏差被错误认定为诈骗共犯。

会见中,辩护人梳理出关键事实:①张某某未与上游诈骗团伙形成共同诈骗通谋,仅通过网络匿名对接上家、下家,未接触诈骗实行人员;②其对上游核心诈骗模式无完整认知,对资金性质仅停留在“可能涉及违法”的概括认识;③其行为仅为USDT资金划转,未控制、占有被骗资金,获利系5%固定提成而非赃款分成;④其刚成年、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家属愿意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辩护人据此提交取保候审暨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系统论证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诈骗罪共犯,且被害人被骗与张某某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证据链不完备,其社会危险性极小。意见得到办案机关充分重视,张某某在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主观之辩:概括认识而非具体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无需知晓对方具体实施何种犯罪;而诈骗罪共犯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知道他人实施诈骗。本案中,张某某对资金性质仅停留在“可能涉及违法”的概括认识,其不掌握被害人信息、诈骗话术、资金盗取手段,也未与诈骗人员直接接触,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确知道上游在实施诈骗。这种“钱可能不干净”的概括、间接认识,正是帮信罪而非诈骗罪的主观特征。

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应结合法发〔2025〕12号第五条,综合帮助的时间、方式、次数、工具、是否逃避监管、非法获利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职业身份、既往经历判断。张某某刚成年、无诈骗前科、无账户被冻结记录,亦无他人明确告知系诈骗,不能以其从事划转即推定其明知诈骗。

(二)通谋之辩:无共同诈骗故意

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与诈骗实行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为前提。法发〔2025〕12号第八条明确,只有事先通谋或者形成较为稳定配合关系的,才按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处罚。本案中,张某某与上家、下家均系通过网络临时、匿名对接,未就诈骗进行预谋、商议,双方不存在固定的组织、分工与长期配合,更未参与诈骗策划、实施或核心分赃。

参照最高检实务观点,当行为人的犯意联络无法查清,或者仅有间接、概括的故意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行为人仅有“来路不正、钱不干净”之类供述、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其明知诈骗的,亦应认定为帮信罪。本案张某某正属此种情形,其与上游之间不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

(三)行为之辩:支付结算帮助而非诈骗实行

从客观行为看,张某某仅负责USDT的划转对接,处于资金流转的中间辅助环节,既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也未参与诈骗的实行。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USDT划转本质上是为他人资金流转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完全符合该罪的行为特征。

获利方式同样印证行为性质:张某某按划转金额固定收取5%提成,属于中介劳务费用,而非按诈骗所得比例分赃;其未曾实际控制、占有被害人的被骗资金,资金随进随出。这与诈骗共犯“按赃分成、参与分赃”有本质区别,进一步说明其行为应评价为帮信而非诈骗。

(四)因果之辩:直接关联证据链不完备

认定张某某构成诈骗罪,必须证明具体被害人的被骗资金与张某某的划转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对应的因果关系。本案资金链条长、环节多、参与主体复杂,张某某仅对接上家、下家,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任何直接接触,现有证据无法将每一笔被害人损失与张某某的具体划转逐一对应,亦不能排除相关资金系经其他通道、由其他团伙转移的合理可能。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在被害人被骗与张某某行为之间的直接关联证据链不完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以全案金额对其以诈骗罪论处。穿透资金链条,张某某至多是在概括认识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以帮信罪评价,并按其实际参与的结算金额、违法所得认定责任。

(五)必要性之辩:无社会危险性

张某某案发时刚成年,心智尚不成熟、社会阅历不足,对行为法律性质认知有限;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供述稳定、自愿认罪认罚,家属愿意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其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青少年刑事政策,具有明显的可塑空间。

目前案件主要事实已基本查清、证据初步固定,张某某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的现实可能,家属能够提供有效监管,其本人承诺随传随到。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既不影响诉讼进行,也契合“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案件结果

办案机关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张某某与上游无共同诈骗通谋、主观仅系概括认识、客观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获利为固定提成而非分赃、被害人被骗与其行为直接关联证据链不完备的意见,张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本案由一起当事人被以诈骗罪追诉、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可能判处十年以上重刑的案件,最终通过准确界分诈骗罪共犯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审查主观明知与通谋、穿透资金链条,将处于资金通道末端、作用较小的当事人从诈骗罪中剥离,是辩护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资金通道型帮信与诈骗共犯界分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USDT跑分、资金通道、支付结算类涉网犯罪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 1.审查明知内容。概括知道网络违法即可,证明具体知道诈骗的标准更高。
  2. 2.审查明知程度。结合前科、冻结、告知、指证、数量、获利综合认定。
  3. 3.核对有无通谋。无事先预谋、无意思联络的,不构成诈骗共犯。
  4. 4.甄别配合关系。临时、匿名、一次性对接不等于稳定配合。
  5. 5.定性支付结算。USDT划转、资金过账本质是支付结算帮助。
  6. 6.审查获利性质。固定比例提成是中介费,按赃分成才是共犯。
  7. 7.穿透资金链条。不控制、不占有、随进随出的,责任明显更低。
  8. 8.核对因果关联。被害人损失无法逐笔对应的,以全案金额归责不能成立。
  9. 9.用足从宽情节。刚成年、初犯、认罪认罚、退缴,争取从宽。
  10. 10.争取非羁押措施。少捕慎诉慎押,末端、情节轻的争取不批捕、取保。

USDT资金通道、跑分类案件,处于电信网络诈骗黑灰产业链的资金环节,最容易出现“以资金过账推定诈骗、以链条关联代替共同通谋、以全案金额倒推个体责任”的倾向。辩护应坚持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把“主观明知是概括还是具体”“有无事先通谋与稳定配合”“行为是支付结算帮助还是诈骗实行”“获利是固定提成还是按赃分成”“被害人损失与个体行为有无直接因果”作为审查核心:对无通谋、仅概括认识、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主张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对直接关联证据链不完备的,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反对以全案金额拔高归责;对刚成年、初犯、认罪认罚、积极退缴的,依法从宽、争取非羁押。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资金通道型涉网犯罪案件如何准确界分罪名、限定处罚范围,具有借鉴意义。

遇到法律问题?我们随时在

专业律师一对一解答,首次咨询免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