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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通道属从犯 自首认罪获轻判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成“上游实施诈骗、境外‘水房’洗钱、境内‘跑分’落地”的多层分工格局,其中专门提供对公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支付通道”团队,往往被以诈骗罪共犯追究。此类案件走账流水动辄上亿元,一旦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认定,行为人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后介入,审查起诉阶段逐层辨析罪名与地位,一审阶段作认罪认罚从宽辩护,最终使当事人在涉案流水上亿元、指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获得三年六个月的极低刑期。

一、基本案情

2025年3月至11月,郭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配合上游人员向相关人员返利。郭某某负责通过通讯软件联系上线、开设“智付支付”“银盈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对接支付平台工作人员;王某某负责接收上线指示后操作转账、记录转账、伪造公司材料,并雇佣他人操作转账;另一王某某负责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开立对公银行账户用于关联第三方支付平台。

期间,郭某某等人通过办理的多家公司共计十三个对公银行账户接收资金,再转入与上述账户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部分款项经第三方支付平台转入多个被害人银行账户,作为电信网络诈骗中向被害人的“返利”。经统计,对公账户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致使各地三百余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其中青岛市居民刘某某被骗40余万元。郭某某后主动投案,检察机关以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起公诉。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批准逮捕后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会见、阅卷后判断,本案核心不在于“有没有走账”,而在于上游是否为电诈团伙、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实施诈骗、在链条中处于何种地位、实际获利多少。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提交详细法律意见书,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游系电诈团伙、郭某某等仅提供账户而未参与小额支付,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虽未完全变更为帮信罪,但辩护人对上游身份、资金性质、行为边界、地位作用、获利数额的辨析,为后续从轻处理奠定了基础。一审阶段,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在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从间接故意、从犯地位、违法所得极低、自首等方面作充分罪轻辩护,最终法院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定性之辩:诈骗罪共犯与帮信罪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22年《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及2025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参加诈骗团伙或与诈骗团伙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提供信用卡或转账取现的,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出租、出售账户,未实施其他帮助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对“他人实施诈骗”的具体明知,还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概括明知,以及是否事先通谋。郭某某等仅向承兑商提供账户,未与电诈团伙接触、通谋,其明知更接近概括明知,更符合帮信罪特征。

(二)上游之辩:承兑商不是电诈团伙

与郭某某等人合作的上游夏某等人,实际身份是“承兑商”,即在非法资金与合法货币之间提供兑换、代付的中间人。电诈团伙资金一般直接来源于被害人,而本案上游资金据其业务模式系“话费款”,即支付话费款获取USDT,再经第三方平台完成话费归集与小额代付,与电诈团伙直接转化赃款存在根本区别。

更重要的是,上游承兑商夏某等人均未到案。在其未到案的情况下,仅凭郭某某等人的猜测即认定上游系电诈团伙,严重缺乏证据支撑,属于在核心主体缺位时倒推定案。

(三)资金之辩:“白资”不是涉诈资金

进入对公账户的流水虽高达1.2亿余元,但在案并无任何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或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该资金为涉诈资金。郭某某等人虽在笔录中提到“可能涉诈”,但其表述均为“我认为、我觉得、我猜测”,属猜测性内容,无任何证据与之印证。

从获利比例可进一步反证:郭某某等按流水收取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八的费用,与“白资”(话费款)市场行情一致,而涉诈资金的费用高达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其实际收费比例与白资一致、远低于涉诈资金,说明其承接的是白资业务而非涉诈资金。

(四)行为之辩:提供账户止步于“充值”

郭某某等人的行为,本质上是提供对公账户及对应的第三方支付账户。账户开通后,账户号、密码、端口、密钥均流转至上游,由上游技术人员直接上传代付文件、自动完成小额转账,具体转给谁、转多少,完全由上游控制,郭某某等人无法干预。

需要强调的是,郭某某等人的操作仅限于“将对公账户资金充值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仍属于“提供账户”范畴;资金进入第三方平台后的小额代付(含向被害人返利),才是介入诈骗的帮助行为,由上游承兑商实施。

(五)明知之辩:猜测性明知与事实认识错误

认定诈骗罪共犯,要求行为人对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明确认知,不能是概括性、猜测性的。郭某某被拘留后的前五次笔录均未提及支付行为涉诈,直至第六次才首次提到小额转账是“给被害人尝甜头”,该认识系到案后经讯问逐步形成,案发当时并不知情。

从利益关系看,郭某某等人不仅不希望、反而积极避免资金涉诈:一旦账户因涉诈被冻结,通道即告中断、服务费无从收取。在获悉有人员被骗后,郭某某等即要求上游承诺更换合作对象、不再接收此类资金,方继续合作,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诈骗结果,至多属于为赚取服务费而放任风险的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六)地位之辩:多层链条中的从犯

本案完整链条可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是上游诈骗团伙,负责策划、话术、诱骗、占有赃款、下达支付指令;第二层级是承兑商团队,负责资金归集、USDT兑换、操作支付接口;第三层级是郭某某团队,仅负责提供对公账户与第三方支付账户。

郭某某等人不接触被害人、不掌握诈骗话术、不操作支付、不支配资金,其通道在黑灰产市场可轻易替代,上游同时对接多个支付团队。被害人最终损失的1亿余元均直接汇入上游控制账户,并未经过郭某某等人的对公账户,其通道仅负责返利落地,对诈骗既遂不起决定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七)数额之辩:流水不等于违法所得

指控的1.7亿余元系走账流水总额,并非郭某某的违法所得。其收益仅为流水的千分之七至千分之八,且包含支付平台手续费、运营成本及团队分成。团队总收益不足三十万元,三人按约定均分,郭某某个人实际获利仅数万元。

以流水总额作为罪责依据,会导致量刑畸重、罪责刑不相适应。对仅提供通道、领取少量服务费的从犯,应以其实际参与程度、地位作用和违法所得作为评价依据,不能以流水数额客观归罪。

(八)情节之辩:自首、认罪认罚与退赔

郭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稳定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退赔、争取谅解,家属亦愿代为退缴违法所得。根据电信网络诈骗意见(二),对从事辅助性工作、领取少量报酬的从犯及初犯、偶犯,综合其地位作用、认罪悔罪表现,应当依法从轻。

(九)策略之辩:批捕后分阶段实现辩护目标

辩护人介入时当事人已被批捕,直接追求无罪空间有限,遂分两步推进:审查起诉阶段,以“上游身份、资金性质、行为边界、地位作用”为重点,争取将罪名由重罪向帮信罪转化;一审阶段,在当事人认罪认罚、罪名难以再变的情况下,集中论证从犯、间接故意、违法所得极低与自首、认罪认罚,争取量刑大幅下降。这种“先争定性、后争量刑”的递进策略,是本案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

四、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最终认定郭某某构成诈骗罪,考虑其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违法所得较低并积极退赔,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相较指控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刑期大幅下降,辩护人提出的地位作用、行为边界、违法所得、主观恶性及从犯、自首等大量意见被采纳,辩护效果显著。

五、辩护启示:电信网络诈骗(支付通道类)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辩护人应重点把握八点:

  1. 1.先定性后量刑。以诈骗共犯与帮信罪的界限为首要争点,审查明知是对“诈骗”的具体明知还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概括明知,以及是否事先通谋。
  2. 2.查明上游真实身份。对承兑商、跑分团队等中间环节,审查其业务模式与资金来源;上游未到案的,不能仅凭同案人员猜测认定其为电诈团伙。
  3. 3.区分资金性质。审查是否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等直接证据证明资金涉诈;“白资”与涉诈资金在费用比例、流转模式上的差异,可作为反证。
  4. 4.界定行为边界。提供账户、止步“充值”与对外小额代付、转账返利性质不同,应审查账户密钥、支付指令由谁掌握。
  5. 5.辨析主观明知。猜测性、模糊性供述及案发后的认识转变,不能等同于案发时的明确明知;积极避免涉诈的,至多认定为间接故意。
  6. 6.主张从犯地位。按照“诈骗团伙—水房承兑—通道提供”分层,结合是否接触被害人、操作支付、支配资金及通道可替代性,论证其仅起辅助作用。
  7. 7.区分流水与违法所得。流水总额不是罪责依据,应核算实际获利比例与个人所得,防止以流水数额客观归罪。
  8. 8.用足从宽情节。主动投案构成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初犯偶犯的,依电信网络诈骗相关意见依法从轻。

支付通道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最容易出现“以流水数额倒推罪责、以关联关系认定共犯”的倾向。准确认定,必须回到行为人对上游诈骗是否具体明知、实施到链条哪一环节、处于何种地位、违法所得多少。对于仅提供账户、止步充值、领取少量服务费、通道可被替代的,应依法认定为从犯;符合帮信罪特征的,以帮信罪论处;即便构成诈骗,也应结合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等情节从轻。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在批捕后分阶段“先争定性、后争量刑”、逐层辨析罪名与地位的结果,对同类支付通道、跑分落地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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