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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真伪难认定 来源指认系孤证

2026-10-17 本站 0 次浏览

一起经过多手流转、最终被平台客户反馈为“假货”的化妆品购销案,将长期从事化妆品销售的潘某某卷入刑事追诉,一旦罪名成立,其面临的不仅是牢狱之灾。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以“商品真伪、来源关联、主观明知”为重点,层层拆解控方证据。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最终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潘某某长期从事某品牌化妆品的销售业务,经营多年,有相对稳定的上下游渠道。2023年起,潘某某开始向上游郭某某等人采购化妆品,转销给下游经营者冯某某。冯某某将采购的产品供应给某平台,平台对外销售后,有客户反馈所购产品为假冒商品,平台公司遂报案。

冯某某被抓获后,指认其销售的产品均来源于潘某某,同时指认自己仓库内的所有产品均自潘某某处采购。经鉴定,平台公司提供的产品以及在冯某某处查扣的产品,均被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潘某某因此被采取强制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法释〔2025〕5号司法解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查扣产品全部计入并被认定为既遂,潘某某可能面临较重刑罚。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先后多次会见潘某某,了解案件来龙去脉;移送审查起诉后,依法完整查阅、复制本案全部卷宗,对在案的言词证据、鉴定意见、交易记录、物流单据逐一梳理比对。

经审查,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认定潘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在商品真伪、来源关联、主观明知、犯罪数额四个方面均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认定商品真伪的鉴定在委托主体、机构资质、检材来源、鉴定程序等环节亦存在重大瑕疵,无法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辩护人据此提交详尽法律意见书,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准确把握本罪的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法释〔2025〕5号,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本罪成立须同时证明三项核心事实:一是销售对象确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三是违法所得、销售金额或货值数额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认定有罪须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辩护人据此确立“商品真伪、来源关联、主观明知、犯罪数额”四线并进的辩护方案,逐一举证、逐一击破。

(二)商品真伪之辩:鉴定主体与检材存疑,真伪认定不牢靠

销售对象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实践中,商品真伪多由商标权利人或其委托的机构鉴定,而这一鉴定在本案并不牢靠。

其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本身即系本案被害人,其出具的所谓《鉴定证明》,本质上仅属于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而非法定鉴定意见,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与公正性,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有无授权,均应严格审查。

其二,平台公司提供的产品经过“潘某某—冯某某—平台—终端客户”多个环节流转,送检样品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缺乏完整笔录和流转记录,无法证明所检样品与潘某某售出的产品具有同一性,也无法保证检材未被污染、调换,不能排除产品系串货、来自其他渠道或被调包的合理怀疑。

其三,在冯某某处查扣的产品,虽有冯某某指认全部自潘某某处采购,但冯某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指认需有客观证据印证;查扣产品的批次、编号、生产日期与潘某某供货能否对应,缺乏证据支撑,真伪及来源的认定均不牢靠。

(三)来源关联之辩:仅有冯某某指认,属于孤证,不能据以定案

本案中,将平台销售的假冒产品、冯某某处查扣的产品与潘某某关联起来的,有且仅有冯某某一人的指认,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客观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系潘某某销售。

其一,冯某某系被抓获的下游人员,其到案后将全部责任、全部产品来源指向上游潘某某,存在为减轻自身责任、向上游推卸的现实动机,其指认与本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证明力天然较弱,依法不能仅据冯某某一人指认认定案件事实。

其二,从交易链条看,潘某某2023年起向郭某某等人采购、再销售给冯某某,而冯某某供应平台的产品在时间、批次、数量上是否与潘某某供货一一对应,卷内缺乏交易流水、物流记录、发货单据的完整印证,不能排除冯某某另有采购渠道、真假混卖的合理怀疑。

其三,对于平台反馈为假货的产品,已经过多手流转、终端退货,究竟由谁供应、在何环节被调换,均无法查清,仅凭冯某某事后指认,无法形成排他性的关联结论。

(四)主观明知之辩:不具备“明知”的认识基础,不符合任何一种推定情形

“明知”是本罪的独立构成要件。法释〔2025〕5号第四条规定了可以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同时明确“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逐一对照,潘某某均不符合:

  1. 1.商品商标未被涂改、调换或覆盖,潘某某所经营商品外观正常,不存在第四条第一项情形。
  2. 2.没有证据证明潘某某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也无证据证明其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
  3. 3.潘某某此前无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记录。
  4. 4.潘某某的进货、销售价格属于正常经营加价,不存在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销售的情形。
  5. 5.潘某某到案前后均未转移、销毁侵权商品或会计凭证,不存在第四条第五项情形。

更为关键的是,潘某某长期从事该品牌化妆品销售,其向上游郭某某等人采购时,对方能够提供相应进货单据、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潘某某有合理理由相信所采购、销售的产品为正品。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98号(邓秋城案)指导意义明确:对确受伪造变造文件蒙蔽或主观明知证据不足的人员,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不予追诉。综合本案,认定潘某某主观明知,证据严重不足。

(五)犯罪数额之辩:违法所得须扣除购进成本,退货库存不应计入既遂

其一,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本罪入罪标准由“销售金额”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法释〔2025〕5号第二十八条明确,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出售商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本案应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扣除潘某某的购进成本,不能简单以销售金额代替违法所得。

其二,平台反馈为假货并退货的部分,以及冯某某处查扣、尚未销售的部分,对潘某某应作为货值金额或未完成形态评价,不应计入既遂销售金额;实际销售数额应以交易流水、物流记录等客观证据核定,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

(六)证据体系之辩:无法形成闭合链条,依法应作存疑不起诉

综合全案,商品真伪存疑、来源关联存疑、主观明知存疑、犯罪数额存疑,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与冯某某指认均存在重大瑕疵。《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证据间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结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即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恰属上述情形,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充分重视并采纳辩护人意见,案件先后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状态始终未能改变。最终,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对潘某某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一起本可能判处重刑的案件,审判前得以公正终结。

五、辩护启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此类案件,辩护人应紧扣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重点把握七点:

  1. 1.商品真伪审查。审查鉴定主体是否适格,品牌方作为被害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本质上属被害人陈述,不能简单等同于鉴定意见,结合检测机构资质、鉴定程序综合判断。
  2. 2.检材同一性审查。重点审查送检样品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链条,对经过多手流转、来源不明的检材,主张同一性不能确认、真伪不能认定。
  3. 3.来源关联审查。仅有下游人员指认、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属于孤证,依法不能定案;注意审查下游是否另有采购渠道、真假混卖、推卸责任。
  4. 4.主观明知审查。围绕法释〔2025〕5号第四条逐项排查推定情形,收集进货单据、检测报告、正常价格、授权外观等反向证据,对受蒙蔽或明知证据不足者,主张依法不予追诉。
  5. 5.犯罪数额审查。严格区分违法所得与销售金额,主张违法所得扣除购进成本;退货、库存作货值或未完成形态评价,以客观证据核定数额,就低认定。
  6. 6.既遂未遂审查。对尚未销售、退货退款部分,主张不构成既遂,依法认定未遂或货值,准确适用法律。
  7. 7.证据体系审查。对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刑诉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论证全案证据不能形成闭合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争取存疑不起诉或无罪判决。

知识产权保护事关创新与市场秩序,依法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是基本立场,但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原则同样不可偏废。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辩护人应敢于、善于运用证据规则,守住无罪底线。本案的成功不起诉,正是专业辩护与检察机关客观公正履职共同作用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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