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卖淫嫖娼活动加速向网络转移,形成分工细化的黑色产业链:有人发布招嫖信息、引流接单,俗称“键盘手”;有人在“键盘手”与卖淫人员之间转发订单、对接联络;卖淫人员自主提供服务,往往自带司机。链条上的各环节人员,均可能被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等罪名追究。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法定刑一般为五年以下,两档差距悬殊。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一条明确,组织卖淫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然而实务中,容易出现“只要在链条中转发订单、对接人员,就拔高认定为组织卖淫”的倾向,忽视对“组织性”“控制支配性”及资金流向、提成比例的实质审查,造成量刑畸重。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因网络招嫖订单转发被以组织卖淫罪刑事拘留、面临五年以上重刑的情况下,通过会见还原交易模式、提交不批捕意见,提出当事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其行为更符合介绍卖淫罪,最终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决定,当事人成功取保候审,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毕某某在网络社交软件中,接触到一类网络招嫖业务,其所处的链条为:上游“键盘手”通过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嫖客下单后,“键盘手”将订单发送给毕某某,毕某某再将订单转发给卖淫人员,由卖淫人员自主决定是否接单,并直接与嫖客对接、提供服务。
该链条的结算方式为:嫖客直接向卖淫人员结算,卖淫人员再向毕某某结算,毕某某随后将相应款项结算给“键盘手”,结算周期极短;卖淫人员的接送司机均由其自行联络(多为其近亲属、好友),司机报酬由卖淫人员直接支付。从提成比例看,卖淫人员约分30%,毕某某仅分10%,“键盘手”分60%。
案发后,公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对毕某某立案并刑事拘留。毕某某被拘留后,因组织卖淫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其面临较重刑罚。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详细了解毕某某在网络招嫖链条中的具体行为,及其与“键盘手”、卖淫人员、司机之间的联络与结算方式,并对其进行系统的笔录培训,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真实情况。
会见中,辩护人查明并梳理出本案的关键事实:毕某某与“键盘手”、卖淫人员之间均系合作关系,其只负责转发订单,对卖淫人员没有招募、雇佣、纠集,没有规定纪律、定价、调度,也不掌握嫖资;卖淫人员对订单有接与不接的自主权,可自行承接第三方订单,并自带司机;毕某某长期对接的卖淫人员仅两人,且均为多年好友,另一名人员与其相识时间极短、所介绍订单并无提成。
辩护人据此向检察机关提交不批捕法律意见书,系统论证毕某某不具备组织、领导地位,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且其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赃,无逮捕必要。检察机关经审查,采纳辩护人意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毕某某在被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组织特征之辩:网络“组织”须有人员集合、纪律约束、流程掌控
组织卖淫罪的核心是“组织性”。依据法释〔2017〕13号第一条,成立该罪,行为人须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将卖淫人员纳入管理或控制,且卖淫人员达三人以上。在一起利用网络组织卖淫的生效案例中,法院进一步将网络“组织”的认定标准具体化为三项特征:①人员集合性,即行为人有寻找、招募、纠集卖淫人员的需求和行为;②纪律约束性,即为卖淫人员起代号、制宣传图、推荐住处、规定纪律、要求请假、处理投诉、商定项目价格,将原本独立的个体整合起来;③流程掌控性,即告知交易时间、地点、金额,监管服务过程,控制收款账户,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主导作用。
对照本案,毕某某三项特征均不具备:①其没有招募、纠集卖淫人员,卖淫人员或系其多年好友、或早已自行入行;②其不起代号、不规定纪律、不定价、不处理投诉;③其不安排时间地点、不监管过程、不掌握收款账户。既然欠缺“组织性”,便不能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二)地位之辩:订单转发中介,对卖淫人员无管理支配
管理或控制,通常表现为对卖淫人员的人身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前者如制定上下班、请销假制度,扣押证件、设置奖惩,形成人身依附;后者如安排调度、垄断客源,决定卖淫地点、时间、项目、价格及分成,限制其自主决定权。
本案中,毕某某既不控制卖淫人员的人身,也不控制卖淫活动:其仅在“键盘手”与卖淫人员之间转发订单,卖淫人员是否接单全凭自愿,还可自由承接第三方订单;司机由卖淫人员自行联络、自行付费。毕某某客观上既无权限、也无能力对卖淫人员进行约束、调度或支配,仅起到信息撮合、中间介绍的作用。
(三)资金之辩:不掌握嫖资、提成仅一成,印证非组织者
资金流向与提成比例,是判断行为人地位、作用的客观标尺。真正的组织者往往掌握嫖资收取与分配,通过控制资金来控制卖淫人员。本案中,嫖资由嫖客直接支付给卖淫人员,毕某某不先行收取、不统一支配,仅在卖淫人员、“键盘手”之间过转,结算周期极短。
从提成比例看,卖淫人员约分30%,“键盘手”分60%,而毕某某仅分10%,明显低于“键盘手”。这一分成结构与其“仅转发订单、居间对接”的行为相吻合,表明其既非链条的主导者,也非主要获利者,而是处于辅助、边缘地位。以其转发订单的行为,令其对全部卖淫活动承担组织卖淫的重责,与其实际地位、作用严重不符。
(四)罪名界分之辩: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
网络招嫖链条涉及多个近似罪名,须严格区分:①组织卖淫罪,是对卖淫人员、卖淫活动形成管理、控制;②协助组织卖淫罪,是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前提是存在组织卖淫的正犯;③介绍卖淫罪,是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居间介绍、牵线搭桥,不要求控制卖淫人员;④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从一重处。
本案中,卖淫人员高度自主,链条上没有任何一方对其形成组织、控制,故不存在组织卖淫的正犯,毕某某自然也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其转发订单、撮合卖淫人员与嫖客的行为,本质上是介绍卖淫,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及法释〔2017〕13号第八条的规定评价。
(五)人数之辩:长期对接两人、临时一人无提成,未达三人
“卖淫人员三人以上”是组织卖淫罪的硬性数量门槛。本案中,毕某某联络时间较长的卖淫人员仅两人,且均为多年好友;另一名人员与其相识时间极短,毕某某为其介绍订单亦无任何提成,双方仅为临时性、短暂性的合作关系。
组织卖淫要求将卖淫人员纳入管理、控制,对没有管理控制、亦无利益绑定的临时性合作,不应计入“被组织”人数。剔除该临时人员后,毕某某对接的卖淫人员不足三人,数量要件不具备。
(六)量刑之辩: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无逮捕必要
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依法应认定为坦白;其在会见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本案尚处侦查阶段,结合毕某某仅转发订单、地位作用边缘、如实供述、愿意退赃等情节,对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打击报复等社会危险性。对其不批准逮捕,符合“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经审查,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毕某某与卖淫人员之间不存在管理、支配关系,不具备组织、领导地位,其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构成、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以及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无逮捕必要的意见,依法对毕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毕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七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本案由一起当事人被以组织卖淫罪追诉、面临五年以上重刑的网络招嫖案件,最终通过还原链条分工、穿透审查资金与提成、实质判断“组织性”,将订单转发中介从组织卖淫的重责中剥离,是辩护人坚持主客观相一致、证据裁判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网络招嫖链条中介型案件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网络招嫖链条上转发订单、对接人员类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 1.审查组织特征。以人员集合、纪律约束、流程掌控三项,检验是否真正“组织”。
- 2.判断控制支配。卖淫人员有无上下班、请假、奖惩、定价等约束,无控制则非组织。
- 3.聚焦行为内容。仅转发订单、撮合对接的,主张介绍卖淫而非组织卖淫。
- 4.穿透资金流向。看谁收嫖资、谁分配,过手而不掌控的不认定为组织者。
- 5.核算提成比例。分成低、明显辅助的,用以印证其边缘地位与作用。
- 6.区分近似罪名。无组织正犯则无协助组织卖淫,撮合行为应定介绍卖淫。
- 7.注意网络罪名。发布招嫖信息情节严重的,可能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 8.核清人数门槛。临时、无提成、无控制的合作人员,不计入“被组织”人数。
- 9.考察自主空间。卖淫人员自带司机、可接第三方订单的,反证其未被控制。
- 10.用足从宽程序。坦白、认罪认罚、退赃,争取不批捕、取保。
网络招嫖黑灰产分工细密、人员松散,最容易出现“以链条关联代替组织控制、以转发行为拔高为组织正犯、以全链条危害倒推中介责任”的倾向。辩护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把“组织性”的有无作为审查的核心:以人员集合、纪律约束、流程掌控三项标准衡量,以资金流向、提成比例、卖淫人员自主程度予以印证。对没有招募纠集、没有纪律约束、不掌握嫖资、仅转发订单的,主张其不构成组织卖淫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对不存在组织卖淫正犯的,不认定协助组织卖淫;对临时、无控制、无提成的人员,从人数中剔除。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网络招嫖中介案件如何认定“组织性”、区分罪名、控制归责范围,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