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工程业务的戴某某,被网络结识的上游人员以“避税”为名,诱导办理个体工商户及对公账户,并将银行账户、U盾邮寄对方,账户被用于接收诈骗资金,戴某某被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拘留。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随后通过申请调取聊天记录、结合笔录,证明戴某某系被蒙蔽、欺骗,主观上对上游犯罪并不知情、无犯罪故意,最终推动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基本案情
2024年,戴某某从事工程业务期间,通过网络认识上游人员。上游人员以“避税”为由,让戴某某办理个体工商户并开立对公账户,戴某某将银行账户及U盾邮寄给上游。该银行账户被用于接收诈骗资金,公安机关通过收款账户查询到戴某某,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其刑事立案,戴某某被刑事拘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与“情节严重”,是本案定罪的两个关键要件。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及时会见戴某某,还原其认识上游、办理账户及邮寄U盾的经过,随即向办案单位提交取保候审申请,在戴某某被拘留后的第三十天成功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审查逮捕的期间,是争取不批捕、不继续羁押的关键窗口。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孙伟伟律师及时查阅卷宗,与检察官沟通意见。孙律师通过申请调取戴某某与上游的聊天记录,结合戴某某笔录,证明戴某某系被上游以“避税”蒙蔽、欺骗,主观上对上游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并不知情,没有犯罪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对戴某某可以不起诉。检察官采纳辩护意见,戴某某最终获得不起诉。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帮信罪的犯罪构成与辩护路径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一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三是情节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发〔2025〕12号)第四条要求,应综合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否提供帮助、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主观明知、认识错误、情节严重、证据程序”四线并进的辩护路径。
(二)主观之辩:戴某某被蒙蔽,主观不明知、无犯罪故意
帮信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核心前提。本案中,戴某某是被上游以“避税”名义诱导,其合理认知是在进行正常的财务、税务安排,并不知道账户会被用于接收、转移诈骗资金。
其一,戴某某没有出售、出租账户牟利的行为,并非职业“卡商”,其办理个体工商户、对公账户并邮寄U盾,均是在上游“避税”的说辞下完成。
其二,戴某某不符合认定“明知”的推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列举的情形,均“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戴某某未经监管告知、无异常交易价格、未事先准备应对调查的话术,也无在被限制服务后继续实施的行为。
从常理反推,若戴某某明知账户将被用于犯罪,其不可能以自己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开立与自身经营密切相关的对公账户,并将账户、U盾一并邮寄,使自身直接暴露于资金流转的可追溯链条之中;这一行为方式恰恰反映其对上游犯罪确实不知情。
其三,聊天记录、戴某某笔录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系上游主动虚构“避税”、隐瞒真相,戴某某主观上对上游犯罪并不知情、不具备犯罪故意,依法不能认定为帮信罪。
(三)被诱骗与认识错误之辩
戴某某对账户用途的错误认识,系被上游诱骗所致。法发〔2025〕12号第十条明确,被诱骗实施犯罪,参与时间较短、获利较少、认罪认罚,或积极配合追查相关犯罪的,可以依法从宽,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该意见第五条所称“对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类型认识有误的,不影响明知的认定”,针对的是行为人已经明知系犯罪、仅对犯罪类型认识有误的情形;本案戴某某是被“避税”蒙蔽、根本不知道是犯罪,二者性质不同,不能混同。
(四)情节严重之辩:须查清上游犯罪金额
帮信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法发〔2025〕12号第六条规定,出售、出租本人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三个以上且账户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或者单位账户等流入资金三十万元以上,才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要求,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等是否达到相关犯罪认定标准。
据此,账户流水并不等于支付结算帮助的犯罪金额,不能仅凭账户流水数额即认定情节严重。本案应审查涉案账户个数、流入资金中有多少系查证属实的犯罪资金,以及戴某某有无违法所得;在数量、金额未查清或未达标准时,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五)身份与地位之辩:并非职业卡商,系被利用的末端人员
戴某某系从事工程业务的经营者,并非以收购、出售、贩卖账户为业的职业卡商,其行为系初犯、偶犯、单一行为,处于被上游利用的链条末端。法发〔2025〕12号第二条、第九条强调,对组织性、职业性的帮助行为从严惩处,对处于链条末端、情节较轻的人员依法从宽。戴某某不属于依法从严惩处的情形。
(六)罪名边界与证据审查
同时,辩护人注意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等关联犯罪共犯的界限:法发〔2025〕12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事先通谋或形成稳定配合关系的,才按上游犯罪共犯论处。戴某某既无事前通谋,也无稳定配合,更不构成重罪。
在证据上,辩护人通过申请调取聊天记录、《贷款或服务协议》等客观性证据,印证戴某某被欺诈的事实。卷内证据无法形成证明其主观明知的完整、排他证据链,应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
四、案件结果
经辩护人与检察官充分沟通,检察机关采纳辩护意见,认定戴某某系被上游蒙蔽、欺骗,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对戴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起本可能定罪处刑的案件,经过关键期取保、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出罪,最终得到公正处理。
五、辩护启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无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涉“两卡”帮信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 1.主观明知审查。这是定罪核心,依据法释〔2019〕15号第十一条、法发〔2025〕12号第五条综合认定,防止拔高推定。
- 2.被诱骗与认识错误审查。收集聊天记录、服务协议、沟通记录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被蒙蔽、不具犯罪故意。
- 3.情节严重审查。核查账户个数、流入资金、违法所得,依据法发〔2025〕12号第六条,要求先查证上游犯罪金额。
- 4.身份与地位审查。区分职业卡商与被诱骗的经营者、末端人员,主张从宽、出罪。
- 5.罪名边界审查。依据第七、八条,区分帮信罪、掩隐罪与上游犯罪共犯,避免重罪笼统定性。
- 6.证据审查。申请调取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论证无法形成证明主观明知的排他证据链,争取存疑不起诉。
- 7.程序辩护。把握拘留后提请批捕、审查逮捕的关键期,及时争取不批捕、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与检察官充分沟通,争取不起诉。
帮信罪是帮助行为的正犯化,“明知”是定罪的核心。不能因账户被用于犯罪就“唯结果归责”,更要查清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否被诱骗。对正常经营、被以避税、贷款等名义蒙蔽、无犯罪故意的当事人,应依法作出罪处理。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在拘留关键期及时取保、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客观证据证明被欺诈、检察机关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坚持证据裁判共同作用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