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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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强迫无共谋 涉嫌轮奸终获释

2026-10-18 本站 0 次浏览

近些年来,性侵类犯罪始终是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重点,强奸罪法定刑配置较高。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二人以上轮奸”等加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涉轮奸案件中,一旦被认定为二人以上轮流奸淫,刑期即直接跃升至十年以上,且容易将“在场”“先后发生关系”等同于“轮奸”。然而,强奸罪、轮奸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逐人审查其是否实施了强制手段、是否明知违背妇女意志、是否与他人形成共同强奸的故意。对于本人没有任何暴力、胁迫,被害人全程无反抗、无拒绝,行为人无从认识到性行为违背其意愿,且与同案人员缺乏强奸意思联络的,即便其客观上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也依法不构成强奸罪,更不成立轮奸。孙伟伟律师在当事人被以轮奸刑事拘留、面临十年以上重刑的情况下,通过精细化会见、系统培训和提交详细法律意见,在当事人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为其争取取保候审;后续同案人员被移送审查起诉,而当事人未被移送,实质实现了出罪。

一、基本案情

谭某系外地来青务工人员。案发当晚,谭某与同案人员、被害人等人一同聚会、饮酒。其间,同案人员先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谭某随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整个过程中,谭某未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殴打、按压、威胁等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亦未反抗、未呼救、未明确表示拒绝。

事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遭到多人轮奸。公安机关以涉嫌强奸罪(轮奸)对谭某等人立案并刑事拘留。因本案涉及“二人以上轮奸”,一旦认定,谭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

辩护人通过多次会见,将案发当晚的时间线、在场人员、饮酒情况、先后顺序、各方言行进行精细化拆解,逐帧还原谭某视角下的案发经过,重点核对:谭某是否实施了暴力、胁迫;被害人在与谭某发生关系时是否有反抗、拒绝、呼救;谭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系被强迫;谭某与同案人员之间有无共谋、分工或意思联络。

会见中,辩护人发现,谭某因首次经历审讯,对“轮奸”的法律后果缺乏认知,在讯问中作了大量对自己不利的笼统、模糊供述,未能清晰说明被害人无反抗、其无强制行为等关键事实。辩护人通过系统培训,向其讲解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和讯问应对方式,指导其客观、稳定地陈述案发经过,避免被诱导或作出不利自认。

在充分掌握事实的基础上,辩护人向办案单位提交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系统论证:谭某自始没有任何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全程无反抗、无拒绝,谭某不知道也无法认识到性行为违背被害人意愿,缺乏强奸故意;谭某与同案人员之间没有强奸的共同故意,同案人员的行为即便构成犯罪,也属实行过限,谭某不构成强奸罪、不成立轮奸。意见最终被办案单位采纳,谭某在被拘留后第三十天成功办理取保候审。其后,同案人员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谭某未被移送。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意志之辩: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核心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是否、与何人发生性关系的权利。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

因此,判断谭某是否构成强奸罪,不能仅看其是否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更要看该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以及谭某是否认识到这一点。性行为本身的发生不等于强奸;在妇女自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手段之辩:谭某未实施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

强奸罪在客观上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为必要。“暴力”是指对妇女直接施以殴打、捆绑、按压制服等人身强制,使其不能反抗;“胁迫”是指以威胁、恫吓等方式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其他手段”是指利用妇女醉酒、麻醉、熟睡等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

本案中,谭某自始至终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暴力、胁迫行为:没有殴打、没有按压、没有言语威胁,没有借助多人在场形成威慑,也没有实施灌酒、下药等使被害人丧失意识的行为。被害人在与谭某发生关系时身体自由、意识清醒,并非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谭某客观上欠缺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

(三)认识之辩:被害人无反抗、无拒绝,谭某无违背意志的认识可能性

强奸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仍执意为之。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以行为时的客观情境为基础,结合被害人的言语、表情、动作、是否反抗、双方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不能脱离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仅凭被害人事后报案即推定行为人明知。

需要强调的是,被害人全程无反抗、无拒绝、无呼救,对谭某的行为未表示任何异议;在谭某的视角下,被害人的表现与“自愿”并无二致,谭某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法律不能苛求一个身处该情境的普通人,在对方无任何反抗、拒绝表示的情况下,仍能准确认识到性行为违背其意志。在谭某不具有认识可能性、不存在“明知”的情况下,认定其具有强奸故意,属于以“事后结果”倒推主观罪过,违反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辩护人同时指出,认定违背妇女意志虽不以妇女是否反抗为唯一标准,但在被害人客观上有能力反抗、有条件呼救而未作任何反抗、拒绝,且行为人未实施任何强制手段的场合,恰恰说明行为人没有、也无从认识到性行为违背意志。

(四)共犯之辩:无强奸意思联络,同案行为系实行过限

本案系多人在场,谭某与同案人员的行为应当分别评价。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即存在犯意联络与意思沟通,对“以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存在认识并相互配合。

本案中,谭某与同案人员之间没有任何关于强奸的预谋、分工或默契:没有商量如何压制被害人、如何轮流发生关系,没有相互帮助、望风或协助。谭某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基于其个人对“被害人自愿”的判断,而非与同案人员形成共同强奸的合意。即便同案人员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明知被害人不同意仍与其发生关系,该行为也超出了谭某的认识和故意范围,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及共同犯罪原理,对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应由实施者本人承担刑事责任,谭某不负共同责任。

(五)轮奸之辩:谭某不构成强奸,本案不成立轮奸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轮奸并非独立罪名,而是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成立以两名以上行为人基于共同强奸的故意、在同一犯罪活动中对同一妇女轮流实施奸淫为前提。

从规范构造看,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各行为人不仅要客观上先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更要主观上具有共同强奸的故意。理论与实务普遍认为,轮奸重在“二人以上轮流奸淫”这一事实,仅一名男子构成强奸的,不成立轮奸;轮奸只存在“有无”问题,不存在“轮奸未遂”。

本案中,谭某既无强制手段,也无强奸故意,依法不构成强奸罪。即便同案人员单独构成强奸罪,也仅有一人构成,不符合“二人以上轮奸”的构成。谭某与同案人员之间不成立强奸罪的共同正犯,不能适用轮奸的加重条款,更不能以“在场”“先后发生关系”这一表面现象,对谭某科以十年以上重刑。这一论证,是本案将谭某从轮奸重刑中彻底剥离的关键。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经审查,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谭某无暴力胁迫、无强奸故意、与同案人员无共同犯意、不构成轮奸的意见,在谭某被刑事拘留后第三十天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其后,同案人员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谭某未被移送。本案由一起当事人被以轮奸立案、面临十年以上重刑的案件,最终实现当事人取保候审、未被追诉,是辩护人从犯罪构成出发、逐人审查主观故意与意思联络、严格区分共同强奸与实行过限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强奸罪(共同犯罪、轮奸)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涉多人、轮奸类强奸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

  1. 1.抓住违背意志这一核心。强奸罪的本质是违背妇女意志,应始终围绕“是否自愿”展开,而非停留于发生性关系这一事实。
  2. 2.审查强制手段。逐一核对行为人是否实施暴力、胁迫,或利用醉酒、麻醉等其他手段;无强制手段的,主张不符合客观构成。
  3. 3.审查主观明知。结合行为时被害人的言语、表情、动作、反抗情况,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违背意志;无认识可能性的,主张无强奸故意。
  4. 4.客观看待无反抗。被害人有能力反抗而未反抗、未拒绝,且行为人无强制行为的,应作为否定明知的重要依据,区别于被暴力压制不敢反抗。
  5. 5.逐人审查意思联络。共同犯罪需有共同强奸的故意与分工,无共谋、无帮助的,主张不成立共同犯罪。
  6. 6.识别实行过限。其他共犯实施超出共同故意的暴力、奸淫行为,不知情者不担责,应由过限者自负。
  7. 7.严格限缩轮奸认定。轮奸以二人以上共同强奸故意、轮流奸淫为前提,仅一人构成强奸的,不成立轮奸。
  8. 8.否定“在场即轮奸”。不能仅凭多人在场、先后发生关系即认定轮奸,应穿透审查各人的主观故意与强制行为。
  9. 9.重视首次会见与笔录。对首次涉案、供述混乱的当事人,应及时还原事实、稳定口径,防止被诱导作不利自认。
  10. 10.用足强制措施辩护。对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的,应及时提交取保意见,争取侦查阶段不提请逮捕、不移送。

性侵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刑度重,最容易出现“以发生关系倒推违背意志、以在场先后等同于轮奸、以同案暴力株连各人”的倾向。辩护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罪责刑相适应,逐人审查强制手段、主观明知与共同故意,将客观上无强制、主观上无认识、彼此间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从强奸共同犯罪和轮奸加重情节中剥离。对不构成强奸罪的,应依法争取不批捕、取保直至不移送;对确有证据证明系自愿的,应坚持无罪。本案的成功办理,对同类涉多人、轮奸案件如何准确区分各人责任、防止客观归罪与株连追责,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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