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出国务工需求增长,一些中介机构和个人以“高薪出国劳务、包吃住包机票”为招揽,通过旅游、商务等非工作签证,组织务工人员出境打“黑工”,此类行为多被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本罪基本刑为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旦被认定为“人数众多”或“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法定刑即升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在“发展下游代理、层层招揽客户”的模式下,行为人往往被简单按全链条、全人头追责,人数被重复计算、错误累加,面临与其实际地位、作用严重不符的重刑。孙伟伟律师介入后,通过拆分在案证据、按每名出境人员的签证类型逐人分类核查,有效扣减被组织者数量,将案件从“人数众多”的加重档拉回基本档,并结合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成功争取到缓刑,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邵某长期从事出国务工中介业务。为招揽客户,邵某通过发展下游代理的方式,由代理在各地为其招揽出国务工人员,再由邵某统一为相关人员办理旅游、商务等非工作签证,安排其出境后实际从事维修、厨师等务工活动。因所持并非工作签证,相关人员在境外多属非法就业。
案发后,公诉机关以邵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提起公诉,按照邵某及下游代理招揽、办理签证的全口径人员数量计算,认定邵某组织人数众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邵某到案后,对组织他人出境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指控人数及量刑提出异议。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案发后接受委托介入。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核对每名出境人员的签证材料与出入境记录,发现本案核心不在于“有没有人出境务工”,而在于“每一个被计入的人,是否都能被认定为偷越国(边)境、是否都应归责于邵某”。
辩护人据此确定“先分类、后扣人、再量刑”的思路:第一,从行为方式看,本案系以虚假出境事由骗取签证、经正规口岸出境的类型,手续外观完整,不会造成被组织者人身危险,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从人数认定看,辩护人按签证类型、出境记录、境外就业情况逐人分类,将合法转工签、未实际出境、未实际打黑工、未核实取证的人员逐一剔除,主张人数达不到“人数众多”标准;第三,从地位作用看,邵某与下游代理、出境人员之间组织松散、支配性弱,并非全链条的组织、策划、指挥者;第四,从量刑情节看,邵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等情节,依法应减轻并适用缓刑。
经辩护人逐人梳理、举证并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案件最终按扣减后的人数认定。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定性之辩:虚假出境事由骗取证件型社会危害性较小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方式不同,社会危害性差异显著。法释〔2012〕17号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属于偷越国(边)境。
但此种类型与无证偷渡、伪造证件、逃避边防检查有本质区别:相关人员持本人真实证件、经边防检查站核验后出境,手续外观完全合规,仅是申报事由与真实目的不符,客观上不存在乘坐非法船只、翻越国界等高危情形,不会造成被组织者人身伤亡危险,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小。辩护人据此主张,对该类行为量刑时应与典型偷渡相区别,依法从宽。
(二)人数之辩:按签证类型逐人分类,有效扣减人数
这是本案最关键的辩护。法释〔2012〕17号第一条明确,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在十人以上的,才属于“人数众多”。是否达到十人,直接决定当事人在二年至七年的基本档量刑,还是面临七年以上重刑。
辩护人将在案全部人员,按签证类型、出境记录及境外实际就业情况逐人分类造表、逐一比对:
①持旅游、商务签证出境后,在境外依法通过雇主担保将签证转为工作签证、或办理当地打工卡合法就业的,属合法务工,不应认定为偷越国(边)境;本案中即有人员在境外成功办理打工卡,并非非法打黑工。
②虽有出境打黑工的意图,但出境后未实际打黑工,而是按期回国或未在境外工作的,不构成偷越国(边)境。
③已经报名、办签,但实际未能出境的,不存在偷越既遂,不计入既遂人数。
④仅有出境人员名单或办签记录,但其本人始终未做笔录、无法联系、境外就业情况无法核实的,不能排除其已合法转工签的合理怀疑,依法不能认定。
据上述分类,辩护人对存疑人员逐一提出扣减,指出公诉机关按全口径人头累加、以办理签证人数等同于偷越既遂人数的做法缺乏事实依据。经逐人核查,最终认定人数降至十人以下,案件不再具备“人数众多”的加重情节。
(三)证据之辩:以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切断数量认定
辩护人进一步强调,对每一名被计入的人员,均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本人未到案、未做笔录,或仅有一次远程笔录后即无法联系的人员,其境外就业性质无法查清,不能仅凭办签记录或代理指认即认定为偷越。
本案中,多名被计入人员或始终未做笔录,或虽做一次笔录但称已在境外合法办理打工卡、此后即无法联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合法务工的合理怀疑。根据证据裁判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人员依法应予扣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四)组织性之辩:支配控制弱,不具有典型组织特征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核心特征,是行为人对被组织者的领导、策划、指挥和控制、支配。法释〔2012〕17号第一条将“组织”界定为领导、策划、指挥,或在首要分子指挥下拉拢、引诱、介绍;该解释第五条同时规定,单纯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仅构成偷越国(边)境罪。
由此可见,本罪与偷越国(边)境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形成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典型组织行为中,组织者与被组织者是一对多、多对多关系,被组织者在组织者控制下形成有序整体;而本案邵某与下游代理、出境人员之间,更接近松散的协助、帮助关系,邵某对出境人员的控制、支配力极弱,不掌握其行程、不限制其自由,更不可能造成其伤亡,组织性不强。辩护人据此主张,不应以发展了代理、涉及人数较多即认定邵某为全链条组织者,其责任应严格限定在实际组织、支配的范围之内。
(五)目的之辩:出境从事合法务工,非组织非法活动
综合在案证据,邵某组织人员出境,目的是从事维修、厨师等正当务工,相关人员凭劳动获取报酬,并非组织他人出境从事电信诈骗、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本案不涉及电诈园区、不存在侵害出境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情形,与当前重点打击的组织偷渡至境外犯罪园区的行为,在性质和危害上存在根本区别,量刑时应予充分体现。
(六)量刑之辩: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初犯及家庭因素
邵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全部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从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缴纳罚金,具有真诚悔罪表现;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邵某系家中高龄、失能长辈的实际赡养人,对其适用缓刑既有利于教育改造,也有利于家庭稳定,恳请法庭在人数已降至基本档的基础上依法减轻并适用缓刑。
四、案件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充分采纳辩护人关于按签证类型逐人分类、扣减被组织者人数的意见,最终认定邵某组织偷越国(边)境人数未达到“人数众多”标准,不适用七年以上加重档;综合邵某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初犯等情节,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由最初指控人数众多、面临七年以上重刑,到最终扣减人数、适用缓刑,是辩护人拆分证据、逐人核对签证、以证据切断数量累加的结果。
五、辩护启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对以虚假出境事由、通过下游代理组织人员出境务工的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以下要点:
- 1.区分行为类型。持真实证件、经正规口岸、仅事由虚假的类型,社会危害性远小于无证偷渡、逃避边防检查,应主张从宽。
- 2.紧盯人数门槛。十人才构成“人数众多”,直接决定七年以上加重档,应逐人核查,避免以办签人数、名单人数替代偷越既遂人数。
- 3.按签证类型逐人分类。对出境后合法转工签、办理打工卡、未实际务工、按期回国的人员,主张不构成偷越。
- 4.剔除未出境人员。已报名办签但实际未出境的,属未遂或不构成,不计入既遂人数。
- 5.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对未到案、未做笔录、无法联系、境外情况无法核实的人员,主张证据不足、予以扣除。
- 6.审查组织性强弱。以是否存在领导、策划、指挥和控制支配为核心,支配性弱、关系松散的,主张不构成组织或仅为偷越。
- 7.审查出境目的与去向。出境从事合法务工、非电诈赌博等非法活动的,应与组织偷渡犯罪园区相区别。
- 8.核对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以二十万元为限,应审查金额计算依据,区分合法中介服务费与非法所得。
- 9.用足从宽情节。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初犯、家庭赡养等,依法争取减轻并适用缓刑。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期跨度大,人数和违法所得是决定量刑档次的关键。此类案件最容易因“代理层层招揽、人头按全口径累加”而被拔高人数、加重处罚。准确认定,必须回到每名出境人员的真实签证、实际出境和境外就业情况,逐人核查、逐人定性,严格区分组织者与一般参与者、偷越既遂与未遂、合法务工与非法就业。对人数不足十人、支配性弱、目的合法的,应依法回到基本档;对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悔罪的,应依法减轻并优先适用缓刑。本案对同类出国务工中介、签证类组织偷越国(边)境案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