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被指与他人共谋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保险公司因同案人员短期内频繁申请理赔而报案,许某某被同案指认,同日被刑事拘留。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办案人沟通、反复确认案发过程,发现事故发生时许某某并非故意制造,事故确系意外;辩护人提交详细法律意见书并申请调取案发时监控,还原事故经过,当事人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后持续跟进,最终在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一、基本案情
许某某与他人共谋通过制造事故的方式从事保险诈骗活动,约定许某某仅负责制造交通事故,事后的全部工作由其同案犯负责。许某某按照要求驾驶涉案车辆,伺机制造事故,但实际事故系因行驶中的客观情况意外发生,并非其故意造成。
事故发生后,许某某联系同案人员处理,同案人员自行处理并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发现同案人员短期内频繁申请保险理赔,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案人员均以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许某某被同案指认,同日被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事故是许某某故意制造,还是意外发生,成为罪与非罪的关键。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与办案人沟通,反复确认案发过程,发现案发时当事人并不是故意制造事故,事故确实系意外引发。
辩护人提交了详细法律意见书,同时提出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对案发经过进行详细还原。办案人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最终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在被拘留后的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孙律师持续跟进案件办理进程。取保候审期间,许某某多次被办案单位传唤,孙律师通过系统化分析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辅导其应对传唤,效果显著。最终,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为许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制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罪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情形。本案涉嫌的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这一情形。
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制造事故本身只是为骗取保险金创造条件,行为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是诈骗的着手,实际取得保险金是既遂。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事故性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共谋与实行、共同犯罪、同案指认、证据程序”的辩护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还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这也表明,保险诈骗的认定既要审查数额,更要审查事故本身是否系故意制造。
(二)事故性质之辩:事故系意外,不是故意造成
制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核心在于保险事故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即行为人主动制造、布局本不应发生的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许某某并未故意碰撞、故意造成事故,事故系行驶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意外引发。
结合案发时的监控录像、车辆行驶轨迹、碰撞形态、刹车痕迹等客观情况,能够还原事故的真实成因,证明事故属于意外,而非人为布局的“假事故”。事故性质一旦查明为意外,便丧失了制造事故型保险诈骗的客观基础。
(三)主观故意之辩:没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
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具有主观故意。即便许某某事前与他人有过共谋,但在实际事故发生时,其并未故意制造事故,不能仅凭事前的共谋,即认定其在本案中具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主观故意。
判断主观故意,应当结合其案发时的实际行为、操作细节和事故的客观成因而定,而不能以事前的约定简单替代对案发时主观状态的审查。
(四)客观行为之辩:共谋不等于实行
单纯的共谋并不等于犯罪的实行。许某某虽按照要求驾驶涉案车辆、伺机制造事故,但实际并未实施故意碰撞等制造事故的行为,事故系意外发生,共谋的内容并未实际落实。
对于仅有共谋、没有实际制造事故、没有参与后续理赔的行为人,应当审慎认定其刑事责任,不能以事前共谋即对其按保险诈骗罪的实行犯论处。
(五)共同犯罪与过限之辩:后续理赔由同案人员自行实施
按照分工,许某某仅负责制造事故,事故后的处理、定损、理赔均由同案人员负责。本案事故系意外,事故发生后,也是同案人员自行处理、自行申请保险理赔,许某某并未参与后续理赔的具体操作,也未实际分得保险金。
对于同案人员将意外事故申请理赔的行为,应当审查许某某是否参与、是否明知、是否分赃;在其未参与理赔、未分得赃款的情况下,不能将同案人员独立实施的行为及后果全部归责于许某某。
(六)同案指认之辩:指认不足采信,不能孤证定案
同案人员为推卸、减轻自身责任,往往将行为指认于他人,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供述的真实性、可靠性应当格外审慎。
对同案指认,应当审查其供述是否稳定、前后是否一致,并与监控录像、行驶轨迹、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相印证。仅有同案指认、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属于孤证定案,严重缺乏证据支撑,依法不能认定许某某有罪。
(七)证据与程序之辩:调取监控、取保后跟进推动办结
辩护人依法申请调取案发时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以还原事故系意外的真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主张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推动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充分采纳辩护意见,查明事故系意外、许某某并非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许某某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许某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未受到刑事追诉。
五、辩护启示:制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制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 1.事故性质审查。审查事故是行为人故意制造还是意外发生,结合监控、轨迹、碰撞形态、刹车痕迹等客观证据判断。
- 2.主观故意审查。审查行为人案发时是否具有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故意,不能以事前共谋替代。
- 3.客观行为审查。审查是否实际实施了故意碰撞、制造事故的行为,单纯共谋不等于实行。
- 4.共谋与实行审查。对于共谋内容未实际落实、事故系意外的,应审慎认定刑事责任。
- 5.共同犯罪与过限审查。审查行为人是否参与后续理赔、是否分得赃款,防止将同案人员独立行为不当归责。
- 6.同案指认与印证审查。审查同案指认的利害关系、稳定性及印证情况,严禁孤证定案。
- 7.证据调取与程序审查。及时申请调取监控等客观证据,把握取保关键期,在期限届满时推动解除取保、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制造保险事故型保险诈骗,必须以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为前提,事故是否系故意制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对于虽事前有共谋、但事故实际系意外发生,行为人未故意制造事故、未参与后续理赔、未分得赃款的,不能仅凭事前共谋和同案指认追究其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重视监控等客观证据,坚决防止唯口供、孤证定案。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客观证据还原事故真相、紧扣“故意制造”这一核心、在侦查阶段持续跟进、推动案件依法办结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