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严重犯罪,一旦被认定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将面临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境外组织、人员关系复杂,办案中容易出现“以关联关系倒推主观明知”的倾向。孙伟伟律师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金某某因长期为境外某保健品商家提供互联网营销服务,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拘留,涉案金额超千万。辩护人以“从事的是经济活动而非邪教活动、主观上不明知、与邪教组织无直接关联”为核心,逐一批驳相关罪名,最终将定性由法定刑七年以上的重罪变更为虚假广告罪,当事人获刑一年三个月,辩护效果显著。
一、基本案情
金某某经营企业长期从事互联网营销业务,自2013年起与境外某保健品商家合作,至2024年案发,合作时间长达十年。该保健品商家与境外某组织存在密切关联、存在资助关系。2024年,该保健品商家在国内的代理人员及金某某均被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刑事拘留,涉案金额超千万元,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金某某及其企业在合作中,主要负责产品在互联网上的营销推广。其本人并未参与该境外组织的任何活动,也未直接接触组织人员,对商家与该组织之间的关联及资助关系并不知情。这一“营销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与该组织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关联,成为本案的核心争议。
二、办案经过
孙伟伟律师在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因本案由政保部门办理、侦查阶段会见可能受限,辩护人积极联系办案单位、协调会见,在接受委托后顺利会见当事人。通过会见,辩护人了解到当事人从事的仅是营销推广等经济活动,不存在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与邪教组织之间没有直接关联。
前期因案件涉及外部力量较多,当事人被批准逮捕。批捕后,辩护人积极联系办案单位调取关键证据;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及时阅卷、督促移送关键证据,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检察官采纳了当事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意见,但检察院内部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妨害药品管理罪、销售假药罪、非法经营罪存在分歧。辩护人逐一回复、逐项拆解,论证上述罪名均不成立。案件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检察官最终同意当事人行为仅构成虚假广告罪,量刑一年三个月,当事人在开庭后顺利办理取保候审。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核心之辩:构罪以“明知”为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知他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经费、场地、技术、工具、食宿、接送等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才以共同犯罪论处。该条将“明知”作为提供帮助者构成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不明知的,即便客观上提供了技术、营销等服务,也不能以共同犯罪追究。
同时,该解释第九条规定,行为人系受蒙蔽、胁迫参加邪教组织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金某某仅为境外商家提供互联网营销服务,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家背后存在邪教组织、不知道经营收益被用于资助邪教,缺乏“明知”这一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依法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共犯。
(二)行为之辩:营销经济活动不是邪教组织活动
从犯罪构成角度,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客观行为,是建立邪教组织、发展成员、聚众冲击、非法集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利用通讯网络宣扬邪教等。金某某及其企业所从事的,是产品定位、广告投放、内容推广、客户引流等典型的互联网营销业务,既没有制作、传播任何邪教宣传品,也没有发展成员、组织聚集或宣扬邪教,其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市场经济活动,与该罪列举的客观行为没有任何重合。
认定行为性质,应当审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客观行为,而不能因其服务对象与某组织存在关联,就将服务提供者的正常经营行为一并认定为邪教活动,否则即属于以关联关系、以服务对象的性质倒推行为人行为性质,违反主客观相一致。
(三)关联之辩:长期商业合作不等于邪教资助
金某某与该商家自2013年起合作长达十年,合作内容始终围绕产品营销,双方结算的是营销服务费用,十年间合作模式稳定、公开,符合正常商业往来特征。若其明知对方系邪教组织、明知服务系资助邪教,不可能在长达十年间以公开、持续、可追溯的方式进行合作。
需要强调的是,“提供资助”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资助对象的性质和用途。金某某收取的是营销对价、提供的是营销服务,资金往来对应的是真实的服务内容,并非无对价的经费输送;其对商家与组织之间的关联既不知情,也无从通过正常商业审查发现。故不能将正常商业合作、服务报酬认定为对邪教组织的资助。
(四)罪名之辩:相关罪名逐一不能成立
针对检察院内部提出的可能罪名,辩护人逐一对照犯罪构成予以拆解:
- 1.诈骗罪。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金某某提供的营销服务真实存在,产品本身由商家提供,其并无非法占有消费者财物的目的,也未直接实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构成。
- 2.妨害药品管理罪。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该罪以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实施特定违法情形并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要件。涉案产品为保健品,并非需经注册审批的药品,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具体危险,不符合该罪。
- 3.销售假药罪。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假药以药品成分不符、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变质、功能主治超出范围等为认定标准,且以对象系药品为前提。涉案保健品不属于药品,不存在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依法不能以假药论。
- 4.非法经营罪。该罪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为前提。金某某的营销业务不属于专营专卖、需特定许可的经营事项,企业依法登记、正常经营,不符合非法经营罪。
(五)应然定性:行为仅构成虚假广告罪
金某某在营销推广中对产品功效、宣传内容存在夸大、失实,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虚假广告罪的特征。该罪主体为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最高刑为二年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等情形应予立案。该罪评价的是虚假宣传行为本身,与行为人对背后组织是否知情无关,是对金某某行为最准确、最充分的评价。
(六)策略之辩:特殊案件中的程序与沟通
本案由政保部门办理,侦查阶段会见、阅卷均可能受限。辩护人一方面积极协调会见、及时固定当事人陈述,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督促移送关键证据、多次与检察官沟通,把“是否明知”“行为性质”“各罪名构成”逐一说清,并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为契机,推动关键证据查明。在重罪指控难以一步到位排除时,辩护人以逐罪拆解、回归行为本质的方式,最终实现罪名和刑期的大幅下降。
四、案件结果
检察机关最终认定金某某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罪,量刑一年三个月,当事人在开庭后顺利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不明知、仅从事营销经济活动、与邪教组织无直接关联,以及诈骗、妨害药品管理、销售假药、非法经营等罪名均不成立的大量意见被采纳,当事人由可能面临七年以上重刑变更为获刑一年三个月,辩护效果显著。
五、辩护启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无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辩护人应重点把握八点:
- 1.紧扣“明知”要件。提供经费、技术、营销等帮助者构罪,以明知他人实施邪教犯罪为前提,应审查其是否知道组织性质及资金用途,不明知的不构成共犯。
- 2.审查客观行为性质。对照该罪列举的建立组织、发展成员、聚众冲击、制作传播宣传品等行为,正常经济、营销活动与之无重合的,不能认定为邪教活动。
- 3.区分商业合作与资助。服务对价、公开稳定的长期合作不等于经费输送,资助须以明知对象性质和用途为要件。
- 4.防止以关联倒推。不能以服务对象、合作方与组织存在关联,即倒推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明知,应坚持主客观一致。
- 5.运用受蒙蔽从宽规则。对受蒙蔽、胁迫参加,或被合作方欺骗、对组织性质不知情的,依司法解释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 6.逐罪拆解替代罪名。对可能变更的诈骗、妨害药品管理、销售假药、非法经营等,逐一对照构成要件与对象前提,论证不能成立。
- 7.回归行为本质定性。对确属夸大、失实宣传的,可主张以虚假广告罪评价,避免重罪,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 8.重视特殊程序保障。在政保等特殊案件中,主动协调会见、督促移送证据、充分沟通,依法保障当事人及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认定,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一致,对仅提供营销、技术、服务等经济活动的人员,应以其是否“明知”他人实施邪教犯罪为核心,不能以服务对象的关联关系、以长期合作的外观倒推主观明知和行为性质;对受蒙蔽、被欺骗的,应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对营销中确属虚假宣传的,以虚假广告罪评价,方能罚当其罪。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明知”要件为核心、以行为性质与关联关系之辩为基础、逐罪拆解最终回归轻罪的结果,对同类涉及境外组织、营销服务提供者的案件办理具有重要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