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疗店前台接待人员李某某因店面被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抓获技师从事卖淫活动,随店面整体以介绍卖淫罪被刑事拘留。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店面运营模式,发现李某某实际入职时间较短,仅负责前台接待,客人到店后由店长带领到房间选择服务及技师,李某某自始至终不参与;其对店内业务仅模糊认识到可能存在“擦边”活动,对技师具体从事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具备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无介绍撮合行为。当事人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后持续跟进,最终在期限届满后解除取保,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足疗店前台接待人员。2025年,其所在店面被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抓获技师从事卖淫活动,店面整体以介绍卖淫罪被刑事立案,李某某被刑事拘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中,李某某的前台接待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其是否明知他人卖淫而予以介绍,直接决定罪与非罪。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通过会见当事人、了解店面运营模式,发现李某某实际入职时间较短,入职后仅负责前台工作;客人到店后,实际由店长带领到房间内选择服务以及提供服务的技师,李某某自始至终不参与。其对于店内业务仅仅模糊认识到可能存在“擦边”活动,对技师具体从事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主观上不具备介绍卖淫罪的犯罪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孙律师具体提交了详细的法律意见书和取保候审申请书,办案单位充分采纳孙律师意见,当事人成功在被拘留后的第三十天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后,孙律师持续跟进案件办理进程。取保候审期间,李某某多次被办案单位传唤,孙律师通过系统化分析案件情况,有针对性地辅导其应对传唤,效果显著。最终,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为李某某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介绍卖淫罪的认定与辩护路径
介绍卖淫罪,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的行为。“介绍”的实质,是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荐、沟通、撮合,促成卖淫嫖娼关系的成立;其行为直接指向卖淫活动的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八条,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或者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等,方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定罪处罚。结合本案,辩护人确立“介绍行为、主观明知、主体地位、定罪标准、程序”的辩护路径。
(二)行为之辩:前台接待不是“介绍”撮合
介绍卖淫要求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实施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某仅承担前台接待职责,客人到店后由店长带领到房间选择服务及技师,服务项目、技师安排、价格及卖淫活动均由店长等决定,李某某既不引荐、撮合客人与技师,也不决定、参与卖淫活动,其前台接待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介绍”。
前台接待在外观上属于服务性、事务性的一般劳务,与以促成卖淫为内容的介绍撮合行为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经营场所内一切客观上方便客人消费的服务行为,都认定为介绍卖淫。
(三)主观之辩:模糊的“擦边”认识不等于“明知卖淫”
介绍卖淫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仍然予以介绍。本案中,李某某入职时间较短,对店内业务仅模糊认识到可能存在“擦边”活动,对技师具体从事的卖淫活动并不知情。“擦边”的模糊认识与“明知他人卖淫”的确定故意不能等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具有介绍卖淫的主观明知。
认定主观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入职时间、岗位职责、认知能力、与卖淫活动的关联程度及获利情况综合判断,不能仅凭其在涉黄场所工作即推定其明知。对于是否明知卖淫活动存在合理怀疑的,依法不能认定。
(四)主体之辩:一般劳务人员的责任限制
法释〔2017〕13号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一规定体现了对经营场所中一般劳务人员严格限制刑事追责的立场。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5年组织的“对组织化、公司化犯罪中受雇佣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与追究”研讨亦指出,对组织化、公司化犯罪应当区分组织者、经营者与受雇佣提供劳务的人员,对仅仅领取正常劳务报酬、无其他恶劣情节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因被蒙蔽、不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受雇单纯提供劳务的,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及犯意联络,不应以犯罪论处。本案李某某仅领取正常薪酬、处于前台受支配的从属地位,对具体卖淫活动并不知情,符合上述出罪精神。
(五)此罪彼罪与定罪标准之辩
组织卖淫、容留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各有其构成要件:组织卖淫以管理、控制他人卖淫为要件,容留卖淫以提供场所为要件,协助组织卖淫以招募、运送、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为要件,介绍卖淫则以牵线搭桥、撮合为要件。李某某既无管理控制,也未提供场所、招募运送或充当管账,更未撮合,不符合上述任一罪名。
同时,介绍卖淫罪的成立须达到介绍二人以上卖淫或者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等标准。李某某无介绍撮合行为,亦无对应获利,定罪的行为要件与数额要件均不具备。
(六)程序之辩:取保后跟进推动侦查阶段办结
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主张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并在取保后持续跟进、辅导应对传唤,推动案件在侦查阶段办结。
四、案件结果
办案单位充分采纳辩护意见,查明李某某仅从事前台接待、无介绍撮合行为、主观上不具备介绍卖淫的犯罪故意,李某某在拘留第三十天成功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办案单位主动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在侦查阶段成功办结,李某某未被移送审查起诉、未受到刑事追诉。
五、辩护启示:介绍卖淫罪无罪辩护核心点
结合本案,办理介绍卖淫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 1.介绍行为审查。“介绍”须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单纯的前台接待、引导、登记等一般服务不属于介绍。
- 2.主观明知审查。须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卖淫而介绍,模糊的“擦边”认识不等于明知卖淫,认定明知应结合岗位、入职时间、认知能力综合判断。
- 3.主体地位审查。对仅领取正常薪酬、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的人员,参照法释〔2017〕13号第四条第二款及最高检劳务人员责任认定精神,严格限制刑事追责。
- 4.此罪彼罪审查。区分组织、容留、协助组织、介绍卖淫的不同构成,行为人无管理控制、未提供场所、未撮合的,不构成相应犯罪。
- 5.定罪标准审查。介绍卖淫须达到介绍二人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无介绍行为及对应获利的,不符合定罪标准。
- 6.证据链条审查。围绕介绍行为、主观明知、获利情况逐项核对,证据不能形成闭合链条、明知存在合理怀疑的,坚持疑罪从无。
- 7.程序辩护。把握拘留后取保的关键期,取保后持续跟进,在期限届满时推动解除取保、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
介绍卖淫罪的核心,是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实施牵线搭桥、沟通撮合的行为,并具有明知他人卖淫而介绍的故意。对于经营场所中仅从事前台接待等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领取正常薪酬、不参与卖淫活动组织与撮合的人员,其行为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介绍”;对于入职时间短、仅具模糊“擦边”认识、对具体卖淫活动并不知情的,主观上亦不具备犯罪故意。依法不能将一般劳务行为等同于介绍卖淫,不能以在涉黄场所工作即推定明知,更应防止刑事打击面扩大至受雇佣的底层劳务人员。本案的成功,是辩护人以介绍行为与主观明知为核心、结合一般劳务人员的责任限制、在侦查阶段持续跟进、推动案件依法办结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