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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卡缘于婚恋骗局 不起诉因主观不明知

2026-10-17 本站 0 次浏览

一段以“退伍军人”人设开启的网络恋情,一份“动动手指就能赚钱”的兼职,让马某某交出了自己的银行卡,也把自己卷入了刑事立案的漩涡。孙伟伟律师案发后第一时间介入,紧扣“主观明知”这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核心要件,厘清帮信罪与掩隐罪的界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不起诉结果。

一、基本案情

2023年,马某某通过网络结识宋某。宋某虚构自己系退伍军人,与马某某建立网络恋爱关系。交往期间,宋某向马某某推荐“兼职”,称只需提供银行卡、配合完成资金往来即可获取报酬。马某某信以为真,将本人银行卡提供给宋某,并按照宋某指示帮助完成相应资金转账、往来,从中获利数万元。

此后,马某某银行账户被冻结,宋某随即失联,马某某始知受骗。公安机关以马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立案,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旦认定,马某某将面临刑事追究。

二、办案经过

案发后,孙伟伟律师第一时间接受委托介入,及时会见马某某,固定其与宋某结识、交往及“兼职”经过;同时第一时间联系马某某家属,收集、提供马某某与宋某的聊天记录、转账流水、宋某身份信息等重要证据。移送审查起诉后,依法完整查阅卷宗,对资金来源、转账记录、言词证据逐一比对。

辩护人经审查认为,认定马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马某某系被宋某以婚恋为名、以兼职为饵诱骗,主观上并不知道账户内资金系犯罪所得,不具备掩隐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上更符合支付结算帮助的特征,即便构成犯罪,也应适用帮信罪,且情节较轻。辩护人据此提交法律意见书,建议作出不起诉决定。

三、争议焦点与辩护思路

(一)先立后破:掩隐罪的犯罪构成与证明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角度来说,本罪成立须同时具备:客观上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主观上明知对象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罪是故意犯罪,且属于“事后犯”,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需要强调的是,法释〔2025〕13号第一条虽将“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列入客观行为,但客观行为符合,不等于罪名成立,主观“明知”与“上游犯罪事实”是两道独立关口,缺一不可。辩护人据此确定“主观明知、此罪彼罪、上游查证、犯罪数额”四线并进的辩护方案。

(二)主观明知之辩:马某某被婚恋骗局蒙蔽,不知资金系犯罪所得

“明知”是掩隐罪的核心、独立要件。法释〔2025〕13号第二条规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情况,犯罪所得的种类、数额,转移方式、账户异常情况,结合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以及供述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其一,马某某与宋某系网络恋爱关系,宋某刻意虚构退伍军人身份,骗取马某某信任。在马某某的认知里,宋某是其恋人,所谓“兼职”是恋人介绍的正常赚钱途径,其没有能力、也没有理由怀疑恋人指令流转的资金是犯罪所得。

其二,马某某配合资金往来,主观上认为是“兼职走账”,对资金真实来源、上游犯罪均不知情,这与“明知是赃款而帮助转移”的掩隐故意存在本质区别。

其三,从常理反推,账户被冻结后宋某随即失联,马某某才知晓受骗;若马某某明知资金系犯罪所得,断不会为区区数万元,将本人银行卡长期、实名提供,更不会在账户被封后仍等候处理。

其四,马某某本人亦是这起婚恋诈骗的受害者。参照马玉萍案的辩护逻辑,当事人因被诱骗、误认为资金是正常经营款项而提供账户,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

(三)此罪彼罪之辩:即便构成犯罪,也应是帮信罪而非掩隐罪

本案行为方式,与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存在交叉。最高人民检察院《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司法认定》明确:不能仅以行为人提供转账、取现、刷脸就一概认定掩隐罪;初次提供银行卡、配合时间较短,供卡时仅明知卡会被用于转移资金、并不明知在转移赃款的,对犯罪所得的认识并不明确,应整体评价为支付结算帮助,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帮信罪。

两罪的关键区别:一是上游不同,帮信罪上游可以是违法或犯罪,掩隐罪上游只能是犯罪;二是主观明知内容不同,帮信罪仅需认识到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须明知是犯罪所得;三是行为状态不同,帮信罪处于被动、松散、以赚取报酬为目的,掩隐罪更为主动、密切、以帮助逃避追查为目的。

本案中,马某某系被宋某诱导、出于兼职获利目的提供银行卡,处于被动、从属地位,与上游联系松散,不符合掩隐罪的主观特征,更符合帮信罪构成。即便退一步认定,也不应以更重的掩隐罪追责。

(四)上游查证之辩:上游犯罪事实未查清,掩隐罪失去成立前提

法释〔2025〕13号第十条明确,认定掩隐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掩隐罪的上游只能是犯罪,不能是一般违法。本案中,宋某虚构身份、案发后失联,其本人是否到案、上游诈骗等犯罪事实是否查证属实、马某某账户内每笔资金对应的具体上游被害人及犯罪事实,均需查清。

若上游犯罪事实未依法查证、资金性质不能逐一对应到具体犯罪所得,则掩隐罪的犯罪对象与数额均无法确定,不能仅凭账户内有资金流入、账户被冻结,就推定马某某构成掩隐罪。

(五)犯罪数额与情节之辩:以客观证据核定,存疑就低

法释〔2025〕13号第六条规定,数额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多次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数额累计计算。本案涉案资金的认定,应当以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等客观证据为准,逐笔核对资金来源与性质,对无法证实系犯罪所得的款项,不应计入;马某某获利数额,亦应本着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

同时,法释〔2025〕13号第四条规定,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马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陈述、配合调查,亦符合该条从宽不起诉的精神。

(六)证据体系之辩:不能形成闭合链条,应作存疑不起诉

综合全案,主观明知、上游犯罪、资金性质、犯罪数额均存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闭合的链条,无法排除马某某系被婚恋骗局蒙蔽、主观不明知的合理怀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四、案件结果

人民检察院充分重视辩护人意见,案件经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认定马某某主观明知、构成掩隐罪的证据仍不确实、不充分。最终,人民检察院对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一起本可能判处刑罚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得到公正处理。

五、辩护启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罪辩护要点

结合本案,办理此类案件,辩护人应重点把握七点:

  1. 1.主观明知审查。这是本罪核心,对照法释〔2025〕13号第二条各项因素,结合婚恋关系、兼职名义、身份被蒙蔽等,论证行为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资金系犯罪所得。
  2. 2.此罪彼罪审查。准确区分帮信罪与掩隐罪,对初次供卡、被动配合、仅赚取报酬、对赃款认识不明确的,主张整体评价为支付结算帮助,优先适用较轻的帮信罪。
  3. 3.上游犯罪审查。坚持本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审查上游是否查证属实、资金是否系犯罪所得,上游未查清的,主张犯罪对象与数额不能成立。
  4. 4.资金同一性审查。逐笔核对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与具体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对应关系,无法对应的款项不计入。
  5. 5.数额情节审查。以客观证据核定数额、存疑就低;对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追缴、情节轻微的,依第四条争取不起诉或免刑。
  6. 6.角色与既遂审查。审查行为人在链条中的地位、是否被动从属、是否具有主动帮助逃避追查的目的,准确认定主从与作用。
  7. 7.证据体系审查。对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刑诉规则第三百六十八条,论证证据不能形成闭合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争取存疑不起诉。

电信网络诈骗手段不断翻新,借婚恋、兼职之名诱骗他人提供银行卡、沦为犯罪工具的情况屡见不鲜。对这类案件,既要依法惩治,也要防止“客观归罪”,让被蒙蔽的普通群众承担过重刑责。辩护人应坚守主客观相一致与证据裁判原则,把主观明知和上游犯罪事实查清楚、辩到位。本案一次退查即不起诉,正是专业辩护与检察机关客观履职共同守住司法公正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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